马春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20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206号案件名称
马春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马春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陈丹;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风,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虹,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商务特区5层。负责人:徐广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55号楼5号门市。负责人:刘永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达,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2号。负责人:杨万成,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春风因与被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大家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陈丹、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狮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七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丹支付误工费16768元,被上诉人狮城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家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实际护理天数没有查清。上诉人遵医嘱在8月初购得减压鞋后才可拆除石膏,伤者未拆除石膏时脚部行动不便、背部疼痛,须有人护理,拆除石膏后穿减压鞋不能正常走路,脚背红肿疼痛,背部损伤持续疼痛,又进行了两个疗程25天的短波和红外线理疗,因此尽管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上诉人实际依赖护理超过100天,法院认定护理天数62天是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计算标准应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707元÷365天×144元/天标准计算计护理费;二、一审认定交通费400元与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相比过低。上诉人住院32天家属往来照看,出院后25次的东电医院理疗、13次的德合御腰部理疗、多次东电医院、骨科医院、陆军总院复查,上诉人去医院看病打车有票据,但私家车无票可查,请二审法院酌情调整;三、一审判决营养费过低。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营养费计算单价为30元/天。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19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四、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事故发生前持续工作,发生事故后无法上班停发工资,有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为证。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32天,出院后遵医嘱又进行了4个月的连续治疗,在提供门诊复查病例医嘱连续多个“休两周”、实际误工时间超过128天。上诉人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上诉人误工费16768元。大家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马春风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丹赔偿医疗费16569.51元、误工费16768元(128元/天*131天)、护理费8928元(144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821元、复印费15元、营养费4600元(50元/天*92天),共计50901.5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请求车辆所有人狮城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大家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陈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10时20分许,陈丹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方型广场东口时,与行人马春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春风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春风被辽宁电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趾骨骨折(左足踇趾骨远节基底部骨折)、背部挫伤,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左足石膏继续固定1个月,嘱家属护工加强看护,防摔倒;腰背部疼痛建议软伤科门诊进一步治疗;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优质蛋白饮食,促进骨质愈合;定期复查。马春风为治疗总计支付医疗费16367.51元。陈丹垫付医疗费385.8元,交通费68元。另,马春风根据医嘱购买减压鞋支出104元,胸部固定带支出63元,马春风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陈丹在狮城公司承租使用,肇事车辆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丹作为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马春风受伤的行为,向马春风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马春风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马春风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马春风主张合理部分,由陈丹承担赔偿责任。狮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马春风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马春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马春风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马春风的医疗费为16367.51元,陈丹为马春风垫付医疗费385.8元。因马春风在2020年11月诉讼至一审法院进入诉前联调机制,因此,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给马春风医疗费16367.51元,同时将陈丹为马春风垫付的医疗费385.8元返还给陈丹。马春风主张的北部战区总医院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部分由大家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马春风共计住院32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马春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予以支持。此部分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3、营养费。马春风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马春风的病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确定马春风的营养费为1900元。此部分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马春风已达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证据、陈述的工作事实以及发放工资的形式,均不足以证明其在鞍山单位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马春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春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2天,按一人计算。出院后医嘱仍需护工或家属加强护理,马春风共计主张护理天数62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春风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一审法院确定马春风的护理费为7,978.47元(46,970元/年÷365天/年×62天×1人)。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马春风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马春风交通费为400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马春风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67元予以支持。8、复印费。马春风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15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春风医疗费10,000元;二、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春风护理费7978.47元;三、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春风住院交通费400元,返还陈丹垫付的交通费68元;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春风医疗辅助器具费167元;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春风医疗费6367.51元,同时返还陈丹垫付的医疗费385.8元;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春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春风营养费1900元;八、陈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春风复印费15元;九、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陈丹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马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丹承担230元,马春风承担2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20年7月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九页,证明病历内容有修改部分,但护理天数没变,对马春风的伤情没有确切。被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且修改部分无法证明是医院修改。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且复印件上未加盖红章;证据二、马春风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证明马春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有专业资质,退休后仍可以工作。被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证书但不能证明其有相对应的工作。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经审查,马春风在一审中针对护理费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主张护理天数62天,故一审法院根据马春风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嘱,计算其护理天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马春风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对护理天数没有查清,其出院后实际依赖护理天数超过100天的主张,因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经审查,事故发生时马春风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所提交的证据、陈述的工作事实以及发放工资的形式,均不足以证明其在鞍山单位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马春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马春风在二审中提交的资格证书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问题。经审查,马春风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根据马春风的病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其营养费19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营养费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问题。经审查,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马春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马春风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通费过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马春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田 华审 判 员 华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闫鹤文书 记 员 陈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营口佳佳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徐文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82执1555号 下一篇 买提卡司木买提尼亚孜、木哈买提拜山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9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