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剑、陈珍平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1661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1661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李剑、陈珍平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剑;陈珍平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166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剑,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陈珍平,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52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6000元及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执行费14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珍平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登记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珍平所有的川EB××**号中华牌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陈珍平所有的川E0××**号斯威牌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陈珍平所有的川E6××**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期限为两年;四、限被执行人陈珍平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车辆车辆交付至本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舒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比书 记 员 彭飞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