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民、杨耀波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82执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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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82执1815号案件名称
王喜民、杨耀波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喜民;杨耀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82执1815号申请执行人:王喜民,男,1965年5月13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杨耀波,男,1972年10月02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王喜民与杨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豫128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3402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扣划4178.87元,申请人已领取,其余账户已冻结;无房产、土地、公积金、车辆等财产信息。三、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寻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采取公告悬赏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标的总计34021元,已执行到位4178.87元,未执行到位29842.13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卫常辉审判员 王帅锋审判员 闾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钰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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