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阮立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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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241号案件名称
郭永、阮立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郭永;阮立伟;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振年;孙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立伟,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化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85562467A。法定代表人:高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盼,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郭振年,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原审第三人:孙超,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诉人郭永因与被上诉人阮立伟,原审第三人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郭振年、孙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郭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阮立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阮立伟从未将案涉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按照涉案《汽车转让协议书》的约定,34万元汽车转让款应由上诉人一人领取,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也应当直接向上诉人付款。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孙超付款一事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从未授权孙超代上诉人领取涉案汽车转让款,也未收孙超转付的款项,阮立伟向孙超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阮立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恒安公司、郭振年、孙超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立伟支付原告购车款3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卖方)郭永,乙方(买方)阮立伟。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苏H×××××、苏H×××××、苏H×××××汽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6万元等,第七条补充条款约定:“其中现金款36万中由阮立伟支付贰万元给郭振年作为补偿款,余款叁拾肆万由郭永接收”。后双方在该协议书复印件反面手写备注,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日苏H×××××、苏H×××××、苏H×××××、苏H×××××、苏H×××××以及一底板一罐为郭永与郭振年共同所有,现郭永与郭振年同意拆分,郭振年现有为苏H×××××、苏H×××××及一底板一液氯罐,郭永为苏H×××××、苏苏H×××××、苏H×××××转让给阮立伟,三方都同意。由阮立伟补偿贰万元给郭振年,郭永得34万元整。原、被告及郭振年均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将转让车辆交付被告并完成过户。2018年3月左右,原告郭永再次将其所有的牌号为8450车辆出售给被告,车款被告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苏H×××××、苏H×××××、苏H×××××车辆转让给被告阮立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被告有无实际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案涉款项34万元,被告阮立伟则抗辩在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交付了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款项,理由如下:1、第三人郭振年、孙超曾为原告的合伙人,二人均到庭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承兑汇票34万元,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两张承兑汇票(20万和14万)的复印件,开具时间均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2、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而在2018年3月左右原告再次将另一辆车出售给被告,对于被告后支付的购车款,原告并未要求抵付案涉欠款,而认可后出售车辆的车款确实支付完毕,与常理不合;3、庭审中,法庭两次询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有无向被告索要过案涉欠款,原告均明确表示“没要过”,后又陈述在2017年年底要过,原告撤回承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且原告自认,“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即完成了车辆交付及过户手续”,在被告未支付绝大部分购车款情况下,原告就向其交付车辆并完成车辆过户,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明显也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仅凭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以及备注内容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相比较而言,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更具优势和合理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恒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郭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郭永向本院提供2020年5月28日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已当庭播放)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载明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案涉承兑汇票是被孙超领取,证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存在相互串通、做假证、虚假陈述基本事实,联合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录音的第4秒,被上诉人说案涉款项都已经付清,在第10秒,被上诉人认可是付给孙超的,在第27秒,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是孙超从被上诉人处拿走了承兑汇票(上诉人解释一下,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说的是16万元的承兑,可能是口误,应该是36万元)。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在一审中所陈述的承兑汇票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交给第三人孙超,是虚假陈述。通话录音内容可以显示是孙超直接从被上诉人处领走了承兑汇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阮立伟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是,1、录音第4秒处的“一分钱不少花36万”,证明被上诉人的36万元确实付出去了,不能证明是给了孙超;2、第10秒处同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钱是给孙超的;3、第27秒处16万是被上诉人与孙超另外的账,不是本案所涉及的36万元购车款,不存在上诉人解释的属于被上诉人口误的说法,本来就是16万。该录音及整理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一审中,就本案第一次开庭是2021年的3月24日,第二次开庭是2021年6月30日,如果上诉人要将录音作为证据使用,就应当举证。原审第三人孙超质证称:“该录音的真实性由被上诉人来确认。16万元(通话录音中)与本案购车款无关。阮立伟挂靠恒安公司从事运输,欠公司保险费、挂靠费没付,我向他要钱,他就说我不好,后来我要卖公司,郭永还告诉阮立伟,说我说多少钱都不卖给阮立伟,他们俩当时关系很好。涉案车辆原来就是我一个人的车,也是恒安公司的车辆,后来我把郭永带入股的,卖车款怎么能给他一个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是在我家签的,给汇票的时候阮立伟把汇票给郭永,我没让郭永拿走,因为他欠我钱,他得拿汇票跟我抵账,抵过账后,账就全部结清了”。二审中,上诉人郭永陈述:“涉案出卖的车辆是我与孙超共有的,在卖给阮立伟之前,我与孙超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从来没结算过,所有合伙账目都在孙超处”。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根据合同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事务执行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在出售给阮立伟之前,孙超、郭永等人对该车辆均有直接和间接的投入,属于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均有权代表合伙体对该车辆行使处分权。虽然涉案汽车转让协议书是以郭永一人的名义与阮立伟签订,但签订和履行协议时孙超也在场,应视为郭永是代表合伙体对外转让车辆,并对孙超的收款行为也予以认可。郭永上诉主张其未授权孙超代表其收取车辆转让款,阮立伟向孙超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此,一审判决说理详细,论证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亦予以确认。现在阮立伟已向合伙体支付了车辆转让款,涉案车辆也已过户至阮立伟名下,并被阮立伟占有使用四年多之久的情况下,郭永以阮立伟未支付车辆转让款,要求阮立伟再向其一人支付车辆转让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就此另行与孙超结算合伙账务。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郭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艳审 判 员 蒋其举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登书 记 员 史瑞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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