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宝、赵洪喜等杨勇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6执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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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6执741号案件名称
胡文宝、赵洪喜等杨勇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拜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胡文宝;赵洪喜;杨勇军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6执741号申请执行人:胡文宝,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拜城县。 申请执行人:赵洪喜,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拜城县,系胡文宝的儿子。 被执行人:杨**军,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拜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文宝、赵洪喜与被执行人杨**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杨**军无不动产、无机动车、无存款、无公积金、无证券理财产品等。因被执行人杨**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文宝、赵洪喜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文宝、赵洪喜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26执74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潮审判员 吐尔洪·毛尼亚孜审判员 玛尔帕提·亚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国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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