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付三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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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74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付三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付三乐;刘冬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负责人:刘植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三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杰,系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三乐、刘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护理费,原审认定护理期过长,应由被上诉人付三乐举证证实因此次事故造成护理的合理时间,其应进行相关鉴定,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按照80天标准认定没有依据。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付三乐答辩称,1、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完全可以与误工期一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审法院认定80天时间不长,依法合规。2、鉴定费系答辩人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1600元,该事实真实存在,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刘冬未出庭、未答辩。付三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384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冬驾驶车牌号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燕山道东凉村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付三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三乐及乘坐人马丽兰受伤。2019年10月25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付三乐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丽兰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付三乐被送至任丘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10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74.16元。出院当日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10月28日行右膝内侧副韧带切开修复术+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关节清理、射频消融术。住院9天(11月02日10时出院),支付医疗费50761.99元。经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20年10月26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任丘法鉴(2020)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付三乐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付三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付三乐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检查费648元。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马丽兰声明,其受伤轻微,刘冬已赔偿了2000元,不再向刘冬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还查明,庭审后,原告付三乐与被告刘冬就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冬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5000元,原告付三乐不再向被告刘冬主张权利。刘冬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的母亲李老爱,1951年4月6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三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有住院病案等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付三乐与被告刘冬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冬已履行,故被告刘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等认定如下:1、误工费4301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不能确定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15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374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920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不能确定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15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期80天,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307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65元(原告的计算年限有误,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648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395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3951.65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付三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3951.65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被上诉人付三乐伤情,酌定其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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