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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斌、陕西凯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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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586号
  • 案件名称

    张浩斌、陕西凯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浩斌;陕西凯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茂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反诉第三人):杨茂林,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呼长河,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反诉被告):陕西凯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家福花园物业办。法定代表人:刘五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组。上诉人杨茂林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凯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茂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货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系凯佳公司的经销商,与张某某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出具欠条仅表明张某某欠付货款之事实,并非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欠条系在凯佳公司要求下出具,上诉人不是货款给付的义务人。凯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凯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支付凯佳公司货款145000元。2、依法判令张某某支付以1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依法判令杨茂林在张某某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和杨茂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3日张某某之子张圃分别向凯佳公司缴纳两套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定金10000元、22560元,合计金额32560元,2017年3月18日凯佳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4月1日,凯佳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及相关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采购组件和逆变器等主材及定制设计,由甲方安装施工(含安装辅材)……建设总容量20160瓦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2、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12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交付定金16280.00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捌拾元),下剩除贷款60%之外尾款为人民币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应在甲方光伏设备安装完工之日起2日内付清。3、乙方交付40%现金后,甲方负责安装设备,乙方配合甲方在银行完成60%贷款手续后,甲方再完善并网发电程序。定金交付后,概不退还。后凯佳公司完成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张某某称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左右,凯佳公司称完工时间在5月左右。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因为张某某自身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办理,双方遂依据合同第2条约定执行,剩余尾款145000元张某某未给付。2017年6月28日,杨茂林向凯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杨茂林客户张某某欠陕西凯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货款145000.00(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从杨茂林业绩中扣除。杨茂林 2017.6.28日”。2017年8月2日,经电力部门验收后,凯佳公司为张某某安装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开始并网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凯佳公司、张某某双方签订有《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及相关服务协议》,张某某向凯佳公司缴纳了货款定金,凯佳公司完成了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给付和安装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后开始并网使用,但尾款145000元张某某未予给付,故凯佳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28日,杨茂林向凯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张某某所欠凯佳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货款145000元从其业绩中予以扣除,视为对张某某债务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凯佳公司要求杨茂林在张某某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凯佳公司根据合同“安装完工后2日内付清”的约定,要求张某某以1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及相关服务协议》第2条约定,尾款应在光伏设备安装完工之日起2日内付清,合同中仅约定了剩余尾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工程的完工时间,庭审中,张某某承认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左右,且又认可因其自身原因致使银行贷款未能办理下来。因此,对于张某某主张请求凯佳公司向张某某赔偿逾期并网、误工及售后服务等损失35679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凯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反诉第三人)杨茂林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支付货款14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杨茂林在陕西凯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绩提成中扣除)。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反诉第三人)杨茂林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凯佳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及相关服务协议”,凯佳公司依约完成光伏发电系统并交付使用。张某某仅向凯佳公司缴纳货款定金,尚欠货款未付。杨茂林向凯佳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张某某所欠货款从其业绩中扣除,显系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凯佳公司可以请求杨茂林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杨茂林称出具欠条仅证明张某某欠付货款之事实,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茂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杨茂林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春  丽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     欢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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