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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九香、安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7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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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7245号
  • 案件名称

    庄九香、安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庄九香;安晶晶;张殿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7245号原告庄九香,女,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被告安晶晶,女,汉族,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被告张殿凯,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81××××××××。原告庄九香诉被告安晶晶、张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晶晶、张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九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表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利息为二分利,如有违约则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该笔资金实际出借人,并经被告确认,应当为合法的债权人。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7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晶晶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张殿凯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7日,被告安晶晶、张殿凯向张喜元借款20000元,并给张喜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张喜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整,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有违约产生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张殿凯、安晶晶承担”。因张喜元手头没有钱,由张喜元向庄九香借款20000元,并给庄九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张喜元向庄九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有违约产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张喜元承担”。嗣后,原告庄九香与张喜元、被告安晶晶一同去银行取款20000元,由庄九香直接给付安晶晶,安晶晶在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安晶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累计还款1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向张喜元借款,但明知实际款项来源于原告庄九香,并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张喜元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张喜元将债权转让给庄九香,原告庄九香具备债权人资格。被告未按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其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以19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安晶晶、张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晶晶、张殿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九香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安晶晶、张殿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九香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庄九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安晶晶、张殿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赫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尹晓庆书 记 员  庞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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