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黄石市得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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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38号案件名称
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黄石市得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黄石市得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富路与庆丰路交叉口润金城2幢1单元C306室。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石,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得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路3-55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伯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得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伯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为:(1)双方确定所发货物为“万易牌”低氮燃烧机;(2)所发货物必须从上海发货;(3)万易燃烧器整机价格为5万元,调试费7000元(含往返机票、人工费)。分两次打,按5万一次、7000一次打入王小石个人账户。一审中,艾伯斯特公司已提交该机器的物流单号,可以证实物流轨迹为从上海发出,终点站为长沙。得利公司汇款记录显示,得利公司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将货款分两次汇入王小石个人账户。如双方履行的是书面合同,得利公司应一次性打款5.7万元,没必要分两次打款。2.邮寄标识是应得利公司的要求。“利雅路”燃烧机的真机除了防伪二维码在线查询,机身侧面还有LOGO的凸起纹路,不是仅凭说明书和纸质标识就可以仿冒。得利公司为了欺骗客户,才要求艾伯斯特公司提供标签。因此,提供“利雅路”说明书和标识都是应得利公司的要求,并非艾伯斯特公司有意造假。3.双方间口头协议是于2020年1月10日晚上达成,双方都确认并知晓交易的货物为“万易牌”燃烧机。如按照得利公司的主张,其是误以为购买的是“利雅路”燃烧机,明显不符合逻辑与常识。因两个品牌的机器存在明显的价格差异,艾伯斯特公司没有将涉案货物按照“利雅路”燃烧机的价格进行销售。4.授权书仅是代理商提高成交率的工具,不是销售的必要条件。艾伯斯特公司无“利雅路”燃烧机的代理授权,但仍然可以销售“利雅路”燃烧机。艾伯斯特公司从上海所发货物不敢贴标的原因是,将“利雅路”的标识贴在“万易”的机器上涉嫌侵权,要由得利公司定夺。一审中,艾伯斯特公司代理人王小石的陈述为,“利雅路”燃烧机合同搁置,双方达成购买“万易”燃烧机的口头协议。5.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得利公司伪造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得利公司辩称:艾伯斯特公司的上诉意见均是推测和猜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艾伯斯特公司返还得利公司货款5.7万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艾伯斯特公司(供方)与得利公司(需方)签订传真合同编号为ABST2020011015《艾伯斯特特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载明:RS410E/FGR型号燃烧机,总金额5.7万元,不含票。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需方将预付款付到供方公司账户的到账次日起生效。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现行标准生产;设备主体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实行三包,辅机和附件按保修卡执行;超出一年,如有零配件损坏,供方提供同型号规格的零配件,只收取成本费;非供方提供的辅机和配件引起的主机性能下降或者故障,不在三包范围。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天。按国家现行标准验收;产品内在质量按国家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产品内在质量以外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外观等应当场外验收,并在七日内提出异议;如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发货清单不符的,应在签收清单时当场书面提出异议。艾伯斯特公司、得利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经办人分别为王小石、何建国。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所载燃烧机品牌为“利雅路”。艾伯斯特公司另陈述:签完合同后,何建国开始询问有无4吨国产机,当得知万易和道森机器外观和利雅路相仿,遂要求订购一台4吨万易机器,双方就订购一台4吨万易机器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履行的是万易(品牌)机器的口头协议,“利雅路”品牌的书面协议未实际履行。得利公司否认存在口头协议。同日,得利公司支付货款5.7万元,得利公司提交《湖北银行通用凭证》两张,载明:记账日期:20200110,账户名称黄石得利公司,对方户名王小石,50000、7000,备注信息买燃烧机。对此,艾伯斯特公司代理人王小石陈述:履行的是“万易”品牌的口头协议,本人要求其将货款汇至本人个人农行账户。得利公司代理人何建国陈述:履行的是“利雅路”品牌的书面协议,向艾伯斯特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付款。后艾伯斯特公司向得利公司发送燃烧机一台,艾伯斯特公司陈述:履行的是“万易”品牌的口头协议,交付的燃烧机品牌为“万易”品牌。得利公司否认口头协议,并不知晓发送的机器为“万易”品牌。艾伯斯特公司另陈述:是应得利公司要求辗转从上海发货,口头说的,没有证据。得利公司对于该陈述予以否认。2020年1月13日,王小石发送何建国的微信语音聊天载明:“何总,我给你发了一个说明书,还有三个小的,这个利雅路的标,这个我给你发的图片里面这个稍微大一点儿,这个呢,是机身码,你贴在燃烧机右边那个侧侧面那个铝塑铝的那个机身那里,然后那个合格证贴在燃烧机那个盖子打开之后,贴在那个电源线的旁边……上海利雅路那个标志贴在那个红色壳的内部那个位置,随便贴,因为我们在上海发出去的货不敢贴,这个东西不好贴,一般都是寄给客户自己贴。”2020年9月15日庭审中,王小石对此陈述为:“当时签订了利雅路燃烧器,所以问我要了一些燃烧器资料,当时没想原告用这份资料把我们没履行的合同坐实,原告从未买过利雅路的燃烧器,客户在向我们询价时我们会把产品资料给客户。我是利雅路的代理商。”后因2020年5月4日,王小石、何建国的微信文字聊天(节选)载明:“都快递给你了,你不贴怪我啊。”(王)“你卖的是个假利雅路燃烧机。啊,你不是一个正宗的机,我们合同上面有标号啊,有型号啊。”(何)你出5万7想买一台相似的机器,冒称利雅路的机器,想套锅炉厂的钱,还让我从上海发,你算计的那么精准,然后圆不过去让我背锅。我没说我的机器是利雅路的啊,这个是万易的。”(王)2020年9月15日庭审中,何建国对此陈述为:签合同的时候从来没说过私下换成万易品牌,我们之间都是通过微信聊天,所有买机器和谈价格都是之前通过微信谈好了我过来签合同,这个利雅路机器当时谈的是6万,合同上没有说不含阀阻,就是说不含税票,我私下说过普通发票要开,但是一直没履行。款打过之后四天后才发的机器,机器发到用户以后说是旧机器,用户就把照片发过来了,我就把照片发给王小石了,艾伯斯特公司调试人员1.21日在长沙调试机器,我就给调试人员说机器完全是旧机器,调试人员说我给你调试好能烧就行了,当时我认为调试能用也可以,艾伯斯特公司否认是旧机器,我说只要国检所同意了就行,机器调试能点着情况下不停灭火,我说我不要了艾伯斯特公司不同意,艾伯斯特公司让人送了一个紫外线光眼还是没有用,我给王小石说过年后给我发一台新机器,艾伯斯特公司不承认是旧机器,也不同意发新机器。在二月二十几号一直沟通到四月份,我说国检所验收让王小石过来,伺服马达与艾伯斯特公司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附件说明书不符,紫外线光眼也不符,所以国检所就没检验过去。一氧化碳也不达标,检验不合格的时候,一直找艾伯斯特公司到2020.5.4日才知道是万易品牌的。一审中,得利公司提交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载明:上海宾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江苏省和安徽省的授权一级经销商,在此区域内专门从事利雅路燃烧器及其零部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本授权书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得利公司另提交上海宾美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非我司经销商,该公司的任何行为与我司无关。艾伯斯特公司提交上海宾美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地址为徐州市云龙区民富路与庆丰路交叉口润金城C2幢1单元306号,在此区域内专门从事利雅路燃烧器及其零部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本授权书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艾伯斯特公司提交温州万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出具得《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江苏徐州区域内从事万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燃烧器销售、调试、维修及其燃烧器零部件销售、售后等服务工作。本授权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BST2020011015《艾伯斯特特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均认可该书面合同燃烧器品牌为利雅路品牌。艾伯斯特公司辩称双方达成了万易(品牌)机器的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利雅路品牌的书面协议未实际履行。关于口头协议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其一,艾伯斯特公司对于口头协议的达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得利公司亦予以否认。其二,结合2020年1月13日,王小石发送何建国的关于利雅路说明书、标识的微信语音聊天内容及2020年5月4日“都快递给你了,你不贴怪我啊。”的微信文字聊天,均显示王小石邮寄的说明书、标识在于确认机器品牌,这与2020年9月15日庭审中王小石的陈述“当时签订了利雅路燃烧器,所以问我要了一些燃烧器资料”相背离,另外,按照王小石辩称内容“签订合同当日(2020年1月10日)双方即达成万易品牌的口头协议,得利公司不再购买利雅路燃烧器”,艾伯斯特公司也无必要再向得利公司寄送燃烧器资料。其三,关于艾伯斯特公司辩称实际履行的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万易品牌,得利公司陈述:一直找艾伯斯特公司,到2020.5.4日才知道是万易品牌的。艾伯斯特公司对此亦无证据予以反证。其四,结合艾伯斯特公司提交的利雅路燃烧器《授权书》及2020年1月13日,王小石发送何建国的微信语音聊天“因为我们在上海发出去的货不敢贴,这个东西不好贴,一般都是寄给客户自己贴”的内容,涉案利雅路燃烧器买卖行为并未发生在授权代理期间,艾伯斯特公司能否正常依约履行双方间的书面买卖合同,艾伯斯特公司亦无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分析,艾伯斯特公司关于“双方达成了万易(品牌)机器的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利雅路品牌的书面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得利公司按照艾伯斯特公司指示将货款打入王小石账户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及后续履行。艾伯斯特公司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向得利公司交付利雅路燃烧器,艾伯斯特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故得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艾伯斯特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艾伯斯特公司应返还得利公司货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不超过得利公司主张的1140元。同时得利公司返还艾伯斯特公司向其交付的燃烧器一台。一审法院判决:一、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石市得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不超过1140元);二、黄石市得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之前交付的燃烧器一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艾伯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艾伯斯特公司业务员王小石与得利公司业务员何建国之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王小石与何建国协商的是购买“万易牌”燃烧机,何建国对此明知。证据二,2021年7月26日,录像光盘一份,录像内容为,验收当天中午,何建国宴请验收人员,试图将涉案的设备当做“利雅路”机器验收通过,但目的并未达到。何建国试图向案外人戴青山借钱进行行贿,戴青山予以拒绝。经质证,得利公司认为,因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伯斯特公司与得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认可该书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利雅路牌”燃烧机。合同签订后,得利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款5.7万元支付给艾伯斯特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王小石。艾伯斯特公司主张上述书面销售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其公司未收到该笔货款,即便得利公司要求返还货款,也应当由实际收款人王小石返还。但王小石作为艾伯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涉案销售合同的经办人,王小石收取货款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艾伯斯特公司承担。因艾伯斯特公司认可书面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得利公司起诉主张解除该销售合同,并要求艾伯斯特公司返还货款,应予支持。二审中,艾伯斯特公司代理人王小石主张,收取款项、交付货物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王小石与得利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王小石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与得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艾伯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上诉人艾伯斯特热能设备(徐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贵明审判员 单德水审判员 曹 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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