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萍、扶敏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恢57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恢57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萍、扶敏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萍;扶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恢5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萍,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被执行人:扶敏,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萍与被执行人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萍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自愿撤回对(2015)江阳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萍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02执恢57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袁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