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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建军、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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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民初2176号
  • 案件名称

    田建军、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田建军;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6民初2176号原告:田建军,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风飞。原告田建军与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及利息2069.12元,和欠款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原绥德县满堂川镇高家岔村村民),时任高家岔信用站干,1997年12月18日被告称周转困难要求向高家岔信用站经原告手借款4000元,因未归还欠款,导致原告于2001年8月20日替被告垫付归还欠款4000元,并付利息2069.12元,合计6069.12元,另详见信用社放款借款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后被告一直未曾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起诉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以换届等理由一直借故推拖偿还,之后更是以各种理由开始拒绝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迫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故不履行还款义务为违约行为。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建军系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曾任土地岔信用社高家岔信用站站干,1997年农历12月8日,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需要资金,在土地岔信用社高家岔信用站(时任站干为原告田建军)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高家岔村委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因土地岔信用社高家岔信用站撤销,2001年8月20日原告田建军代替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本金4000元和利息2069.12元,共计6069.12元,后原告索要未果。1998年12月20日有高桂存签名,高喜平盖私章,并盖有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公章确认的欠原告伙食费和坝地赔产140元。后土地岔乡合并到满堂川镇,村财乡管后,2003年10月13日高家岔村委会将本村所欠债务(包括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元和140元)造册登记,并由各债权人签名捺印村委会盖章确认后,移交给了当时的绥德县满堂川乡村财乡管会计核算中心。后高家岔村等数村合并为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一直未能给原告返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信用社放款借据、满堂川乡高家岔村债务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欠条、时任高家岔村的村支部书记高喜平和村主任高桂存的座谈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田建军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于2001年8月20日代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偿还其所欠土地岔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6069.12元,自此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不再需要向土地岔信用社支付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避免了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相关利益受损,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原告田建军可以请求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返还。后绥德县土地岔乡合并到绥德县满堂川镇,高家岔村等数村合并为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所欠的该笔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伙食费和坝地赔产14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田建军无因管理行为结束日期为2001年8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日起算,而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建军欠款6069.12元。二、驳回原告田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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