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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卢艳玉等章志秒、毛素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2021)浙0327执197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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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27执197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卢艳玉等章志秒、毛素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 审理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苍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卢艳玉;章志秒;毛素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27执19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694980,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缪仁瑞,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加义,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卢艳玉,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章志秒,男,1965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毛素霞,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平阳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327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04410.42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卢艳玉、章志秒、毛素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卢艳玉、章志秒、毛素霞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登记机构等相关财产登记机构、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卢艳玉、章志秒、毛素霞的财产情况,并于2021年8月18日走访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户籍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被执行人章志秒、毛素霞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毛素霞名下有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车辆,已被依法查封,因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发现被执行人卢艳玉在相关金融机构有存款,已依法扣划8009.49元,扣除相关必要支出,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5321.49元。 截止2021年9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99088.9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1222元、执行费1466元已缴纳。 因被执行人卢艳玉、章志秒、毛素霞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卢艳玉、章志秒、毛素霞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卢艳玉、章志秒、毛素霞各作出1000元的罚款决定。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327执19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海 审判员张世裕 审判员林其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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