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25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257号案件名称
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3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王晓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喻利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世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嘉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家世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艺嘉公司、中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家世锦公司与艺嘉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涉案改造安装工程前后由两家公司承接,工程施工也系两家公司先后进行。家世锦公司与艺嘉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是根据家世锦公司与澎翰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减去澎翰商贸已施工的工程之后确定的,约定了工程暂定价为1383200.39元。后艺嘉公司进场施工,家世锦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支付工程款94万元,但艺嘉公司至今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改造工程。《决算汇总单》虽签有付兵涛的名字,但是该决算单的内容存在重大问题,载明的工程量与艺嘉公司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该决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包含了陕西澎翰商贸有限公司的施工量,并非艺嘉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一审中家世锦公司也提交了与陕西澎翰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及结算、工程价款支付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决算单载明的工程价款为1996750.90元,与合同约定的暂订总价1383200.39元差距甚大。按照合同第二项第6款之约定,合同脱项、漏项工程项目,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但本案中,双方不存在签订任何补充协议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脱项、漏项。付兵涛虽然作为家世锦公司的指派代表,但其并没有工程结算权限,且该决算单并未加盖家世锦公司公章或合同、财务章等。故该决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理应结合该案由两家施工单位实际施工的情况,审查艺嘉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于付兵涛的严重失职或恶意行为,家世锦公司会通过民事、刑事等多种渠道追究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艺嘉公司答辩称,澎翰商贸与本案无关,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仅发生在家世锦公司与艺嘉公司之间,双方方应当按照合同结算。金额部分,合同签订的暂定价为138万元,每一个增项有一个工程签证单,家世锦公司负责人已经确认并结算,结算与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且增项大多是第三人施工的返工工程。至于工程未完成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审已经予以查明。家世锦公司所称的其代表付兵涛进行结算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家世锦公司委派的代表系付兵涛,其有权代表家世锦公司与艺嘉公司结算。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家世锦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20%的违约金,一审对此没有支持,调整以利息方式进行了违约金计算,该调整对家世锦公司是有利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中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艺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世锦公司、中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750.9元,违约金399350.18元,上述金额合计145610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家世锦公司、中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嘉公司(乙方)与家世锦公司(甲方)签订《通风与空调系统优化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中登广场通风与空调优化改造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地点为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广场,工程暂定价为1383200.39元,甲方指派付兵涛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及其他事宜,乙方指派闫振华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施工过程中,若有工程变更(增加或者减少),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清单已有价格的,执行原有清单价格,原清单中没有价格的,甲乙双方的商定综合单价或单项包干价。合同签订后,甲方依据乙方施工进度实际完成量支付当月实际完成总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单后3日内付款;所施工改造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项目总造价的97%,3%为质保金;所施工改造项目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到期后3日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该项目总造价的3%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艺嘉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家世锦公司向艺嘉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94万元。2019年7月11日,涉案项目投入使用。艺嘉公司出具的《决算汇总单》载明:“工程名称:中登广场通风与空调系统优化改造,承包单位:艺嘉公司,工程价款合计1996750.9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家世锦公司指派代表付兵涛在该《决算汇总单》上签名。庭审中,家世锦公司认可付兵涛系其公司员工,并称付兵涛负责合同的履行,仅限于工程现场执行。家世锦公司又称,涉案项目虽已投入使用,但并未完全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艺嘉公司与家世锦公司签订的《通风与空调系统优化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艺嘉公司按约进行施工,艺嘉公司、家世锦公司双方虽就涉案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于2019年7月11日投入使用,故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及3%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关于工程款及3%的质保金的数额,《通风与空调系统优化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家世锦公司指派付兵涛为其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及其他事宜,故付兵涛于2019年12月24日在艺嘉公司出具的《决算汇总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决算汇总单》显示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为1996750.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家世锦公司已向艺嘉公司支付94万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96848.4元(1996750.9元×97%-94万元)及质保金59902.5元(1996750.9元×3%)。违约金部分,家世锦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当承担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艺嘉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家世锦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判令家世锦公司支付工程款996848.4元的违约金(以99684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59902.5元的违约金(以599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艺嘉公司要求中登公司对家世锦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6848.4元及违约金(以99684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9902.5元及违约金(以599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下余14184元由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陕西艺嘉建设有限公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世锦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家世锦公司主张付兵涛无权代表其与艺嘉公司签订《决算汇总单》,但结合《通风与空调系统优化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家世锦公司指派付兵涛为其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及其他事宜,在家世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款清结的最终依据。家世锦公司主张艺嘉公司诉请工程款中包含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艺嘉公司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改造工程,但因付兵涛代表家世锦公司与艺嘉公司签订的《决算汇总单》中并未载明涉案工程包含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以及艺嘉公司存在未完工程,故该《决算汇总单》应视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对于家世锦公司所辩称的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之外的工程款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家世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上诉人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靖 朝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牟井勇、闫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402民初5299号 下一篇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35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