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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02民初2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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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2民初2000号
  • 案件名称

    朱晓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朱晓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02民初2000号原告:朱晓明,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平山区税务局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法定代表人:马永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宏,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明与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明,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朱晓明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原本溪市供暖服务处于1998年进行事转企)在1990年10月10日至1999年6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晓明于1987年9月就读本溪市房产局技校,1990年9月毕业,1990年10月分配到本溪市供暖服务处工作,1999年6月调转至本溪市地方税务局。1990年10月,朱晓明与多名技校同学,一起分配至本溪市供暖服务处工作。1990年10月至1999年6月期间,有职工调资审批表、定级表和工人调转呈报表记录在朱晓明人事档案中。同时,单位财务凭证中的工资表及补贴表可以证明朱晓明与本溪市供暖服务处的劳动关系。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辩称:经过我公司核查,没有查到原告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无法认定原告在我公司1990年10月至1999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用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朱晓明同志(性别男年令19)分配到市房产公司工作。限于一九九〇年十月二十日前报到。”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到本溪市房产局下属单位本溪市供暖服务处工作。1998年6月,原告申请调转至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工作,本溪市供暖服务处于1998年6月28日出具同意意见并在调转材料上加盖公章,本溪市房产局于1998年6月29日在调转材料上加盖公章,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于1998年6月29日在调转材料上加盖公章,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在调转材料上加盖公章。原告于1999年6月1日从本溪市供暖服务处离职,正式调入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工作。1999年12月15日,本溪市供暖服务处与本溪市热电厂合并成立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2021年9月2日,被告出具关于朱晓明1999年4月至5月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朱晓明1990年9月就职于本溪市供暖服务处,1999年6月调转至本溪市地方税务局。1999年4-5月期间,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全员收费,工资延期发放,因单位事转企改制过程中部分资料散落,导致1999年后半年工资表无从查找。朱晓明在1999年4-5月期间,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特此证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2021年9月2日。”另查,2021年7月2日,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朱晓明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原本溪市供暖服务处于1998年进行事转企)在1990年10月至1998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7月6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1】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用人单位出具的“招工登记表”、“录用通知书”等招用记录。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具了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用通知书、工资支付表、工作调转材料及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0年10月15日至199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晓明与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在1990年10月15日至199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齐 双书 记 员  林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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