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忠厚、孙亮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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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724号案件名称
孙忠厚、孙亮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孙忠厚;孙亮;孙明明;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张咏强;济南华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司学强;张有余;高永红;高飞;葛丽华;王春梅;王连莉;张伟;杨景青;支元鲁;李梅菊;宋桂旭;李剑;高华云;孔令东;阎丽春案件缘由
公司解散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厚,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明,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以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烨,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咏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济南华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执行事务合伙人:济南华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司学强,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张有余,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高永红,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高飞,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审第三人:葛丽华,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春梅,女,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连莉,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审第三人:杨景青,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审第三人:支元鲁,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李梅菊,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审第三人:宋桂旭,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原审第三人:李剑,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审第三人:高华云,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审第三人:孔令东,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审第三人:阎丽春,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孙忠厚、孙亮、孙明明因与被上诉人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咏强、济南华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华科企业)、司学强、张有余、高永红、高飞、葛丽华、王春梅、王连莉、张伟、杨景青、支元鲁、李梅菊、宋桂旭、李剑、高华云、孔令东、阎丽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厚、孙亮、孙明明上诉请求: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19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孙忠厚、孙亮、孙明明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达森公司股东间长期冲突,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该事实。1.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基础,而达森公司股东间已失去合作基础。2017年1月7日,以原审第三人张咏强为首的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对公司进行打、砸、抢将公司设备、技术资料、档案抢走后,股东间已失去合作基础,无法继续合作,公司已完全陷入瘫痪。张咏强、刘玉星等将其盗抢的设备和技术在其2016年8月2日成立的山东谷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使用,达森公司早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用于经营的公司,已经成为张咏强等人通过职务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一个工具。2.公司管理机关运转失灵。自2016年5月至今未再召开合法的股东会,未按公司法规定履行会议召开通知义务,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形同虚设,达森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已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符合公司解散条件。3.公司经营停滞,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现处于业务研发阶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自2016年6月,公司时任总经理张咏强辞职并将团队强行解散后,所有员工离职,公司经营停滞,根本不存在业务研发,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业务经营。公司经营现状,足以证实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条件。4.自2016年公司股东间纷争不断,股东之间的诉讼及达森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诉讼众多,更使经营困难的公司雪上加霜,而一审法院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错误了认定,导致了错误判决。二、达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达森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孙忠厚作为公司大股东持股54.6924%,孙明明持股6.6432%、孙亮持股0.8787%,对公司享有重大财产利益。而以张咏强为首的众小股东,长期霸占公司,不断侵蚀公司资产,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上诉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当解散达森公司。三、一审法院根据达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达森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召开了三次股东会、董事会,分别为:2018年8月4日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21人,实到14人;2019年1月18日召开股东会,应到21人,实到15人;2020年1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到21人,实到14人;2019年12月25日召开董事会,董事5名,实到3名。但是,该上述会议均未通知享有公司54.692%权益的大股东及董事孙忠厚,也未通知享有公司权益的第二大股东孙明明及股东孙亮,其会议决议不成立,应属无效,更非法剥夺了孙忠厚及孔庆忠的董事资格,更证明了公司股东、董事间长起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予以解散。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现处于业务研发阶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虽属于研发型企业,但公司的核心人物孔庆忠博士及其享有的医学专利,早已被公司排挤出公司之外,已无相应的业务研发。达森公司辩称,一、达森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正常运转,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未陷入僵局状态,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强制解散的必要条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转,即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因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公司亏损”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不予受理,所以此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主要是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僵局,即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如仅以公司业务经营发生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上述规定也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本案中,达森公司管理机构未出现僵局状态,孙忠厚、孙亮、孙明明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首先,达森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4日、2019年1月18日、2020年1月9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于2019年12月25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足以证明达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管理机构正常运行,未形成公司僵局状态。其次,虽然达森公司个别股东之间存在分歧,但是该分歧不足以导致公司管理机构处于僵局,且达森公司通过改选董事会的方式选出新董事长及董事成员,在新董事会成员的带领下公司正常运转,不存在股东之间长期冲突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形。再次,孙忠厚、孙亮、孙明明提及的(2018)鲁01民初820号、821号民事判决是达森公司董事会改选后原董事长孔庆忠拒不交接公章及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引发,并非股东之间丧失合作基础而产生诉讼。至于达森公司与员工劳动争议纠纷系因前董事长孔庆忠辞退员工所致,是达森公司董事会改选之前所发生。达森公司改选新董事会后积极妥善处置劳动纠纷,向员工支付了工资、薪酬、补偿等费用,这也能够说明改选后的董事会正常运行,所作决策有效的维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未发生经营管理困难。二、达森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不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相反是最大限度的保护股东利益。根据达森公司章程规定及工商登记记载:达森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召开股东会,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股东会议案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由公司原董事长孔庆忠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达森公司现有股东21名,其中表决权达到66.67%以上的14名股东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同意解散达森公司的《说明》材料。达森公司继续存续是为了保障大多数股东利益,也是大多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不应当以司法程序强制干预。此外,达森公司面临部分未决诉讼和子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该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股东利益,目前公司董事会正在积极处理,若判令解散公司将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三、本案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公司强制解散的前置性条件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除非存在无法弥补的事由,即非解散不能平衡法益,一般不宜判决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股东会、董事会均可以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不存在通过公司治理不畅的僵局情形,当然也就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条件。实际上,本案之所以发生恰恰是因为公司治理没有失灵,董事会选举产生了新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孙忠厚、孙亮、孙明明对该决议不服,而通过滥用强制公司解散之诉进行对抗。可见,孙忠厚、孙亮、孙明明提起本诉完全背离了强制公司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四、根据达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按照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审议事项需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并非是按照持股比例进行表决,也不存在大股东和小股东之说,孙忠厚、孙亮、孙明明虽然合计持有78%的权益,但是其表决权仅占14.28%,而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占有66.67%以上,因此,判令不解除公司才是保护大部分股东的权利。达森公司已经通过邮箱的方式通知了孙忠厚、孙亮、孙明明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且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已经工商登记备案,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东会表决的方式也可以看出,达森公司具有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条件,公司管理机制正常运转,没有形成公司僵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综上,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目的是为了破解公司僵局,以防公司在僵局的状态下消耗财力、损害股东利益。在达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不存在僵局状态,不会损害股东利益,也就不存在司法强制解散的适用空间。因此,请求驳回孙忠厚、孙亮、孙明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咏强、华科企业、司学强、张有余、高永红、高飞、葛丽华、王春梅、王连莉、张伟、杨景青、支元鲁、李梅菊、宋桂旭、李剑、高华云、孔令东、阎丽春未陈述意见。孙忠厚、孙亮、孙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达森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森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569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咏强。2014年7月11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公司名称将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修改为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290万元,股东孙忠厚(出资额712万元)、孙明明(出资额378万元)、张咏强(出资额370万元)、华科企业(出资额300万元)、司学强(出资额200万元)、张有余(出资额120万元)、高永红(出资额100万元)、高飞(出资额100万元)、葛丽华(出资额100万元)、王春梅(出资额100万元)、王连莉(出资额100万元)、张伟(出资额100万元)、杨景春(出资额100万元)、支元鲁(出资额100万元)、李梅菊(出资额100万元)、宋桂旭(出资额60万元)、李剑(出资额50万元)、高华云(出资额50万元)、孔令东(出资额50万元)、阎丽春(出资额50万元)、孙亮(出资额50万元)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5690万元,孙忠厚(认缴出资3112万元,实缴出资712万元)、孙明明(认缴出资378万元,实缴出资378万元)、张咏强(认缴出资370万元,实缴出资370万元)、华科企业(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司学强(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张有余(认缴出资120万元,实缴出资120万元)、高永红(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高飞(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葛丽华(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王春梅(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王连莉(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张伟(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杨景春(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支元鲁(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李梅菊(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宋桂旭(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李剑(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高华云(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孔令东(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阎丽春(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孙亮(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股东孙忠厚认缴出资24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齐;其他股东认缴出资已于2014年3月28日全部到位。2016年4月16日,达森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进行修改。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股东会会议按一人一票行驶表决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司设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第一大股东推荐2名董事,另外3名董事由全体股东协商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2018年8月4日,达森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及代表21人,实到14人,形成以下决议:1.同意公司向第三方公司借款25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借款……以公司持有的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质押,以子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976平方米作抵押……2.孙村药谷厂房租金支付和政府收回,同意政府收回,厂房内的设备抵偿租金。3.……同意新刻公司及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各一枚。4.同意免去孔庆忠、孙忠厚董事职务,董事会由5人减至3人,新董事会成员为张咏强、刘玉星、秦文。5.同意免去孙明明监事职务。6.同意免去孔庆忠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张良民作为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7.同意免去孙娟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监事职务,委派司学强作为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监事。8.通过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王连莉、杨景青、李剑、高飞、支元鲁、王春梅、张有余、葛丽华、高永红、司学强、宋桂旭、孔令东、张咏强、华科企业签字确认。2019年1月18日,达森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21人,实到15人,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将本公司持有的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即3000万股,以净资产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对外转让,以清偿上述债务。二、股东会确认:达森公司目前对外债务为25853839.2元;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总资产为3777.1万元,对外债务15193900.31元,净资产为22577099.69元。三、股东会同意将本公司持有的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即3000万股,以22577099.69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济南义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王连莉、杨景青、李剑、高飞、支元鲁、王春梅、张有余、葛丽华、高永红、司学强、宋桂旭、孔令东、张咏强、张伟、华科企业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5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5名,实到3名,决议如下:……同意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张咏强、刘玉星、秦文签字确认。2020年1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张咏强主持,应到股东21名,实到股东14名,股东审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公司状况通报如下:1.……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已变更为张咏强,罢免孔庆忠、孙忠厚董事职务,罢免孙明明监事职务……。以上工商变更均已完成。……二、确认并同意偿还张咏强先生为公司及蓝金公司垫付的6227260.4元……五、目前公司运转正常,同意继续处理公司及子公司目前及后期产生的任何事项。股东王连莉、杨景青、李剑、高飞、支元鲁、王春梅、张有余、葛丽华、高永红、司学强、孔令东、张咏强、秦文、张伟签字确认。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12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孙忠厚、孙亮、孙明明作为达森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孙忠厚、孙亮、孙明明合计持有达森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达森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二)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三)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公司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达森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召开了三次股东会、董事会,足以认定达森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可以正常运行,并未形成公司僵局。虽达森公司自2017年1月已停业,但公司属于研发型企业,现处于业务研发阶段,且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不是判定公司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唯一标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达森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综上,对孙忠厚、孙亮、孙明明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忠厚、孙亮、孙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忠厚、孙亮、孙明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达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20年1月9日召开股东会,并做出了股东会决议;2019年12月25日,达森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做出了董事会决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达森公司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可以正常运行,并未形成公司僵局。孙忠厚、孙亮、孙明明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达森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综上,孙忠厚、孙亮、孙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忠厚、孙亮、孙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宁审判员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文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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