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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6民初2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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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6民初2224号
  • 案件名称

    易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门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易昊;刘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6民初2224号原告:易昊,男,199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兵,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易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峰,男,200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易昊与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易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峰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7月,刘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分别是2021年3月31日微信借款3500元,同年5月3日微信借款3000元及现金500元,同年7月2日微信借款3000元。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于2021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易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云某的证言,对于易昊所举证据,刘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始载体核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易昊与云某系生意伙伴,刘峰在云某引荐下与易昊成为朋友关系。2021年3月至7月间,刘峰因资金周转所需找易昊借款并承诺短期内偿还,在云某说情或经手下,易昊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5月3日、7月2日分三笔通过微信或现金向刘峰借款3500元、3500元、3000元,合计1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易昊、云某多次催讨,刘峰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刘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易昊借款,属民间借贷,该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易昊、刘峰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昊已按照约定向刘峰提供了借款10000元,刘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易昊要求刘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出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昊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峰负担(该款已由易昊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刘峰径行支付给易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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