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2民初3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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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2民初3662号案件名称
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2民初3662号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49730865F。法定代表人:黄金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仁国(系公司员工),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虎头镇花桂村2社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6MUPA6U。法定代表人:廖健,经理。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龙工装卸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对“龙工牌”CDM856N装卸机所有权保留制度合法有效;2.原告对“龙工牌”CDM856N装卸机享有取回权,该装卸机应该返还给权利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龙工装载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龙工牌”CDM856N型装载机一台,该机购买价为376,000元,被告首付购机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316,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5%计算资金使用利率总额28,440元,购机款和利息合计为344,440元。被告应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共分18期付款,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机款19,200元。根据《龙工装载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未付清全部购机款以前,该装载机《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原件质押于原告处,该装载机所有权属于原告;2.被告逾期付款,将按合同约定承担到期款额每日5/10000比例违约金。承担追偿债权相关工作费用及收回和处分装载机产生的鉴定拍卖转运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21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103000元、违约金12566元。目前,“龙工牌”CDM856N型装载机被合江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尚欠的购机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但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希望原告不要收回“龙工牌”CDM856N型装载机,以便被告继续营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龙工装载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龙工牌”CDM856N型装载机一台,该机购买价为376,000元,被告首付购机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316,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5%计算资金使用利率总额28,440元,购机款和利息合计为344,440元。被告应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共分18期付款,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机款19,200元。根据《龙工装载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装载机在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清全部分期购机款之前,该装载机《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原件质押于甲方,该装载机所有权属甲方;2.乙方无权将该机转卖、出让或抵押他方;3.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分期购机款后,甲方将乙方装载机《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原件移交乙方后,乙方才享有该装载机所有权;4.乙方无力偿还所欠甲方分期购机款,乙方同意将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所购的装载机交由甲方处置。甲方以所收回乙方装载机的处置款,用以抵偿乙方所欠甲方购机款及甲方为此发生的向乙方追偿债权的相关工作费用后,其剩余金额由甲方退还乙方;5.甲方依本合同约定所收回乙方装载机的处置款,如不足以抵偿乙方所欠甲方购机款及甲方为此发生的相关工作费用部分,甲方仍将继续向乙方追偿。2019年4月1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公司出售的龙工牌装载机壹台,装载机型号1618J123230,整机编号LSH0856NCJB12426。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机款133240元及违约金等。2020年8月10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22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载明“被告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机款及违约金136,000元,此款由被告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1,960元,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38,400元,自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止每月25日前支付19,200元,余款18,04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查封、扣押了整机编号为LSH0856NCJB12426的龙工牌装载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装卸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接收凭据、购机付款凭据、律师告知函以及寄送凭据、合江法院(2020)川0522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合江法院(2020)川0522执1414号执行裁定书、装卸机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购装卸机申请、拘留强制措施申请、再次扣押龙工牌装卸机申请、关于对宏盛恢复原判执行申请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龙工装载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经对被告尚欠的案涉龙工牌装载机(整机编号LSH0856NCJB12426)购机款主张权利后,是否仍然对该装载机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购机款时应当视为原告在尚欠的购机款和装载机所有权、取回权之间进行了选择,既然原告选择了被告支付尚欠购机款,则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对案涉装载机的所有权和取回权。理由如下:1.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龙工装载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购机款以前,该装载机所有权属于原告,但原告已于2020年8月10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机款133240元及违约金,该案经合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尚欠的购机款及违约金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理应按照调解书达成的意见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非取回案涉装载机;2.若本案判决原告享有案涉装载机的所有权和取回权,则原告既获得了案涉装载机的所有权,又享有(2020)川0522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尚欠购机款的债权,两者相互冲突。综上对原告主张对案涉装载机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案涉龙工牌装载机(整机编号LSH0856NCJB12426)的所有权依法应当由被告合江宏盛建材有限公司所享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7元,减半收取3683.5元,由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单书 记 员 陈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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