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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甘雨、邹若桂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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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225号
  • 案件名称

    徐甘雨、邹若桂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徐甘雨;邹若桂
  • 案件缘由

    恢复原状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甘雨,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华,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系上诉人徐甘雨表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元,男,1959年12月25日,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徐甘雨表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若桂(曾用名:邹若贵),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甘雨因与被上诉人邹若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徐甘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华、刘锦元、被上诉人邹若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甘雨上诉请求:1.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拆除所修建的围墙、雨棚、水井,恢复上诉人地基自留地原状,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围墙、雨棚、水井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家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篡改了使用范围。三、一审证据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形成了证据链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却认定了;2.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篡改的土地使用证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基地上修建的围墙和雨棚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四、有新证据可以补强证实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雨棚、水井的地方系上诉人的基地,证实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邹若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1.经一审开庭审理,查明了被上诉人修建围墙、雨棚、水井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上诉人家的,上诉人家的自留山在肺子山,不是现争议地。2.上诉人的父亲在徐德良屋后种了五株树,五株树是上诉人家的但是不能证明所种树的土地是上诉人家的。同理,上诉人申请的四个证人,证明那五株树的土地面积有一分地,也是主观臆想,是没有道理的,土地以登记为准。3.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证据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是没有道理的。徐甘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自留山上修建的围墙、雨棚及水井,恢复原告自留山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甘雨与被告邹若桂系邻居。1981年12月25日,东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徐甘雨的父亲徐德荣颁发了《湖南省东安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上载明徐德荣的自留山座落在肺子山,地名叫“老窝岭”,面积为四分,座落在徐德良屋后,山上种植林木为五株苦桃、芙蓉花,并载明了四至界限。同日东安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邹若桂颁发《湖南省东安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上载明邹若桂的自留山座落在肺子山,地名叫“老窝岭”,面积为三分,座落在徐德良屋门前,山上种植林木为二株苦连树、大叶树,并载明了四至界限。2014年,被告邹若桂经政府批准在其批准用地上修建房屋。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所在村组东安县大庙口镇乐福村出具证明:“原五保户徐德良所住房屋宅基地,80年经全组群众大会讨论决定,一致通过赠与邹若桂在此建房,并由政府部门审核批准”。经现场勘察,被告邹若桂其房屋主体的北侧搭建了一个雨棚并修建了围墙。原告徐甘雨家房屋位于被告邹若桂家房屋北面,与被告邹若桂两家的房屋围墙之间间隔一条宽3米左右的水泥硬化道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徐甘雨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邹若桂侵占其自留山并在上面修建围墙、雨棚及水井的事实,且经本庭庭后现场查看,被告修建的围墙并未妨碍通行,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自留山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邹若桂搭建雨棚、修建围墙等行为是否违规,系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甘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甘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2月9日的双方在村会计徐荣春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的。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徐德荣的自留地在徐德良屋后(现邹若贵围墙内)有五棵树,有一分多地,由徐德(得)父管理。证据三,国土局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面积与国土局面积不一致,对方提供的是6.6,实际为0.6。证据四,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使用证归属地现归徐德荣之子徐甘雨继承并管理使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协议书不是新的证据;证据二,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国土局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字联系方法。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三张照片,拟证明:上诉人自认为其家自留山已修建了村道。上诉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证据不是事实。本院让认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占被上诉人自留山的行为。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徐甘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邹若桂侵占其自留山并在上面修建围墙、雨棚及水井的事实,且经一审庭后现场查看,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并未妨碍通行,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自留山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甘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甘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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