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安、苗天柱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96民终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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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96民终410号案件名称
李永安、苗天柱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永安;苗天柱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96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安,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天柱,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济源市。上诉人李永安因与被上诉人苗天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安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在应支付款项中扣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担额8070元,依法改判李永安向苗天柱支付217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天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由于苗天柱过错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李永安分担。赵建刚与苗天柱、李永安、侯刘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赵建刚申请强制执行后,李永安积极筹款,于2016年11月11日与赵建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赵建刚支付了4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赵建刚放弃了对李永安的执行主张。李永安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对该案的执行不再承担责任。作为共同债务的连带承担者,苗天柱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苗天柱对生效判决怠于履行,直至2019年1月30日才向赵建刚履行义务。如果苗天柱积极履行债务或者积极与赵建刚协商和解,完全可以避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产生。但苗天柱却基于其与赵建刚之间的恩怨,在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怠于履行义务,在赵建刚申请执行数年后才支付完毕,从而导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产生。所以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本应能够避免承担的,但由于苗天柱怠于履行而产生,这完全属于苗天柱过错而产生的不必要损失,应由苗天柱自己承担,不应由李永安分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永安与苗天柱等人是共同债务的承担者,并不是某一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苗天柱辩称,李永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李永安与赵建刚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仅是赵建刚放弃了对李永安的执行主张,并不是李永安对该案的执行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李永安也可以把该案的所有执行款都交于赵建刚,然后再对苗天柱进行追偿,所以李永安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苗天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永安支付其31667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天柱与李永安、侯刘战、赵建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821号、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54号判决书判决生效,苗天柱、李永安和侯刘战应赔偿赵建刚误工等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6788.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赵建刚负担729元,苗天柱、李永安、侯刘战共同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赵建刚负担50元,苗天柱负担329元。判决书生效后,苗天柱、李永安、侯刘战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赵建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在执行中,苗天柱支付赵建刚155000元,李永安支付赵建刚40000元和执行费2702元,侯刘战支付赵建刚20000元,该案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54号终审判决书内容,苗天柱、李永安和侯刘战应赔偿赵建刚误工等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6788.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4000元,也由上述三人负担。在执行中,苗天柱支付赵建刚155000元,李永安支付赵建刚40000元和执行费2702元,侯刘战支付赵建刚20000元,该案执行完毕。三人向法院交纳执行款及迟延期间的利息、执行费共计217702元。根据法律规定,针对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李永安辩称未履行期间的利息是苗天柱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致,属于苗天柱自身过错造成,应由苗天柱自己承担。根据生效判决,对于赵建刚的赔偿责任,是苗天柱、李永安和侯刘战三人均应承担的履行义务,并且互负连带责任,并不是苗天柱一人造成,故对李永安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李永安应支付苗天柱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9865元(217702÷3-40000-2702)。苗天柱要求李永安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永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天柱298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李永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永安提供证据如下:2021年2月25日李永安与赵建刚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8000多元的利息是苗天柱拒不执行产生的,是苗天柱和赵建刚之间的个人恩怨,是赵建刚让苗天柱单独拿的,与李永安无关。2016年11月11日执行局通知让李永安去法院,之前执行局没有叫过其,其去了以后就与赵建刚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与赵建刚有两份和解协议,一份是2016年11月11日的书面和解协议。还有一份是赵建刚让其写的保证书,6万余元减成4万元,减免部分如果是李永安告诉了苗天柱,赵建刚会另外追加李永安两万余元。当时法院的人赵攀、袁振江也在场。苗天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永安整理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第二页最上面赵建刚说“咱们两个当时说的让你拿四万多,我是不会再追究你的责任”,与(2014)济民一初字第821号、(2015)济终民三中字第254号这两份判决并不冲突,仅是赵建刚放弃了对李永安的主张,并不是不再互负连带责任。因为李永安只出了四万元,侯刘战只出了两万元,剩余部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其东挪西借,包括在北海信用社贷款10万元,才把剩余的15.5万元全部付清,李永安、苗天柱、侯刘战和赵建刚的案件才算执行完毕。本院认证如下:苗天柱对李永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赵建刚诉苗天柱、李永安、侯刘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认定,苗天柱、李永安、侯刘战对赵建刚的相关费用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赵建刚而言,其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就连带责任人内部而言,苗天柱、李永安、侯刘战是平均承担责任,在判决生效后,该三人均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尤其是自己所应承担份额。就苗天柱、李永安、侯刘战三人而言,三人平均承担责任,即每人承担63596.22元,李永安已于2017年1月10日付赵建刚40000元,李永安未付数额为23596.22元,李永安上诉认为其仅就未履行份额的利息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安向本院提供的计算方式,苗天柱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李永安应向苗天柱支付26456.91元。综上所述,李永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二、李永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天柱2645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李永安负担265元、苗天柱负担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永安负担29元、苗天柱负担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敏审判员 林慧慧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常亚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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