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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苹与钟颖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民初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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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602民初2032号
  • 案件名称

    钟苹与钟颖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钟苹;钟颖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民初2032号原告:钟苹,女,1967年4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面粉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龙,吉林盛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颖,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钟苹与被告钟颖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龙、被告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约定的300平方米门市房权益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6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南岭四门市600余平方米房屋,购买后产权证落在被告名下。2014年所购房屋被拆迁,被告以自己名义同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之间为了明确共有房屋的份额,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后在原址建设商混楼,其中朝向电大一、二联体门市房300平方米(一楼1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交房日期以开发商交房日期为准;原告除此外不得提出其他要求。《协议书》签订后原房屋被拆迁,新楼至今没有建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300平方米房屋权益,多次要求同被告一起到拆迁单位备案,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庭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回迁后的3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按拆迁之前300平方米占总拆迁面积的比例分割拆迁补偿费用。        被告钟颖辩称:其只同意给原告3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其他权益原告不享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钟颖(甲方、下同)、钟苹(乙方、下同)和钟德良、李培英(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三方于2006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投资,以甲方为主体,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合法购买南岭四门市600余平方米房屋。2014被市政府占用,四门市原址建商混楼,经三方详细商讨一致同意:一、给乙方朝向电大一、二联体门市房300平方米(一楼150平方米)。二、交房日期以市政府及开发商交房日期为准。三、甲方负责办今后的事情,不得向乙方和丙方提出任何更改的条件,乙方和丙方也不能以任何的理由再向甲方提出额外的要求。四、除上述本协议条款之外,原四门市的法律、法规经济等与乙、丙方无关,甲方全权办理与负责。五、丙方将自己的利益平分给甲乙双方,甲乙双方要兼顾丙方的利益。六、本协议签字后各方负责及承担法律责任,并同时废除原定初始协议书。本合同一至四份,各自保存。”        2020年12月19日,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甲方、下同)与钟颖(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八道江区城南街,房屋产籍号为白BQ字第085293,面积为706.13㎡,八道江区城南街南岭储蓄所,面积79.64房屋产籍号为白BQ字第93948的混合结构的营业房屋交给甲方征收拆除。甲方将乙方安置在甲方新建的南岭公馆4号楼2门市,建筑面积263.16㎡;4号楼3门市,建筑面积为263.16㎡;4号楼4门市,建筑面积为263.16㎡(最终以市房产测绘中心的实测为准)。扩大面积价格:3.71㎡×8000元/㎡=29680元,甲方应补偿乙方房屋附属物补偿款2107990元,以上款项抵顶后,甲方应付乙方房屋差价款为2078310元。此款项在办理回迁时一次性结清。乙方应在2020年12月18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腾空房交予甲方,逾期不搬、不交的,或房屋及附属物保留不完整的,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扣减相关补助和奖励费,并按总房款的3%比例在回迁时扣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予乙方办理入住手续,逾期不能办理回迁时,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给乙方逾期补助,逾期补助以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        现涉案房屋被拆迁,未建成。另钟苹、钟颖自认钟德良、李培英系二人父母。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协议书》《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双方父母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所购买的600余平方米房屋已被政府占用,在此前提下,给原告300平方米门市房,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同时,三方还约定,其余权利和义务均与原告无关,即原告的权利止于享有回迁后300平方米门市房的所有权,故其主张按拆迁之前300平方米占总拆迁面积比例分割拆迁补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苹与被告钟颖在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告钟苹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中300平方米面积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钟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钟苹、被告钟颖各自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清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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