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玉琴、戚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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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3025号案件名称
勉玉琴、戚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勉玉琴;戚乐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025号原告:勉玉琴,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天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戚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勉玉琴与被告戚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勉玉琴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勉玉琴负担。 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秋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3-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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