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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海青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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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405号
  •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海青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海青林场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叶大街157-1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宇,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海青林场,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拉法镇海青村。        法定代表人:李斌,场长。        上诉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海青林场(以下简称海青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蛟河农商行与海青林场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2.判令海青林场承担此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蛟河农商行与海青林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条第2款乙方(蛟河农商行)救济措施中明确约定出现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单独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海青林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在海青林场多次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时,蛟河农商行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超出诉讼请求。        海青林场辩称,本案系由于蛟河农商行一审诉讼主张错误造成的,所以二审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蛟河农商行承担。从原审判决中可以明确看出蛟河农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时,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还是要求合同立即到期,故在判决书的判项中判处合同解除,显然是蛟河农商行在原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请或在诉讼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其诉请到底是解除或者是提前到期,其在没有具体研究好自己所拟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进行的诉讼,最终没有达到相应的合同目的而提起的上诉,我方坚决不能为其错误买单,坚决不同意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我方承担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过高,恳请贵院依据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原审判决中我方承担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予以调整。        蛟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青林场偿还蛟河农商行借款本金399.5万元,借期内利息323,467.3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399.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25‰上浮50%即10.6875‰计算。复利以前一周期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25‰上浮50%即10.6875‰计算)。2.蛟河农商行对海青林场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海青林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青林场于2019年11月29日与蛟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青林场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加440个基点,即年利率为8.5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或挪用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当日,海青林场与蛟河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名下位于蛟河市拉法街道,林权证号为蛟政林证字(2019)第XXXX号面积255公顷的林地林木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9年11月29日海青林场与蛟河农商行在蛟河市林业局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2月3日蛟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00万元汇入海青林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12月3日,到期日期2022年11月28日,月利率7.125‰,贷款金额肆佰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海青林场于2020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共计偿还借期内利息219,389.3元。之后蛟河农商行多次催收,但海青林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海青林场在蛟河农商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海青林场与蛟河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海青林场自2020年7月21日后一直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一)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2.“不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及第十条(二)乙方救济措施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8.解除本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青林场与蛟河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海青林场应当偿还剩余本息及逾期利息。因海青林场自愿用其名下林权用于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蛟河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海青林场辩称借期内尚欠利息数额不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其辩称不予支持。判决:一、蛟河农商行与海青林场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二、海青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蛟河农商行尚欠借款本金399.5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323,467.34元、复利及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以323,467.3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至本息结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25‰上浮50%即10.6875‰计算。逾期利息以39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25‰上浮50%即10.6875‰计算)。三、蛟河农商行对海青林场抵押财产蛟政林证字(2019)第191700001号面积255公顷的林地林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蛟河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海青林场(甲方)与蛟河农商行(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一)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第2款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第十条(二)乙方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以上任一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情形,乙方有权单方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对甲方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4.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5.从甲方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管辖的任何一个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6.行使担保权利;7.要求甲方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8.解除本合同。2021年5月24日,蛟河农商行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青林场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        本案中,蛟河农商行与海青林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蛟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海青林场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其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之约定,行使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以维护其自身权益。现蛟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青林场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属于行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二)乙方救济措施中的第2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和第6项“行使担保权利”救济措施,而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实为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原审判决对蛟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故无须再作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所述,蛟河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8元,合计60,748元,由被上诉人蛟河市海青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王浩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美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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