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红军、胡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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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85号案件名称
温红军、胡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温红军;胡婷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婷婷,男,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张光强,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红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延安市甘泉县人,现住延安市甘泉县城关镇龙首区。上诉人胡婷婷与被上诉人温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婷婷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 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85675元(按照月息2分计息) ;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息)及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息) ;5、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完全是漏洞百出,罔顾事实、颠倒黑白,让上诉人蒙冤、利益受损,实在是不能让上诉人接受,理由如下:一、本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引用了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明显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变更了诉讼请求,在庭审时上诉人也当庭宣读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庭审中也当庭进行了答辩,法庭也记录在卷,而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只字未提,却以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明显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二、本判决中引用的事实与当庭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重审时,上诉人为了让主审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重新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三证明了证人杨某甲以工程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借款,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也证明了该事实的真实存在,而(2021)陕0602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只字未提,岡故该事实的真实存在,判决结果可想而知,差之千里。一审法院判决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四、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第3页倒数第七项这样表述:“ 本案原告仅起诉借款人温红军、未起诉保证人,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起诉不起诉保证人系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需要起诉保证人,再说人民法院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必须起诉保证人,更何况,本审时,保证人以证人的形式出庭向法庭已经证明了真实情况。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是法律文书,应体现严谨性,严肃性,不能因为未起诉保证人,就认为证据不足,证据不足与起诉不起诉保证人也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简单的造个句子,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上诉人蒙冤。五、一审法院违背常理判案,出具判决书,该份判决经不起推敲、经不起时间的检验。201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以自己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保人,保人支付了借款,但是还款期限到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借款,无奈上诉人兴诉,至今上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还在上诉人处抵押,若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借款,那么,时隔4年之久,被上诉人为何不将二证取回,一审法院置常理于不顾,主观错判,显而易见,判决结果纵容老赖逍遥,让违法者获得不法利益,实属不该。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温红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20万元全是工程款,上诉人称20万元里面有10万元借款。但是这个工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胡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85675元(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9日温红军向杨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婷婷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0.03元,一季度还款,如还不了,利息付清,以房产低压。如果无能力还款,房产以及房屋归胡婷婷所有”,杨某甲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1月20日 原告胡婷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四次转账到保证人杨某甲儿子杨某乙账户36000元,2017年1月21日 原告胡婷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三次转账到保证人杨某甲儿子杨某乙账户64000元。另查明,原告胡婷婷是保证人杨某甲的女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胡婷婷以被告温红军出具借条为依据起诉,但未提供向被告温红军交付借款的事实,只提供了向保证人杨某甲儿子转账的事实,因此不能确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查证,被告温红军与保证人杨某甲合伙承揽安塞区沿河湾镇政府工程,双方有转账往来,但合伙工程未清算。因此,原告转账给保证人杨某甲10万元,保证人杨某甲没有完全明确的证据证明已转给被告。本案原告仅起诉借款人温红军、未起诉保证人,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2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3632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上诉人胡婷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保证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的账户。上诉人胡婷婷确实未将借款交付于被上诉人温红军。上诉人胡婷婷称其将借款交付给杨某甲,由杨某甲交给了温红军,因保证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温红军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上诉人胡婷婷该项主张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上诉人未提供借款而未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胡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委 玲书 记 员 李 惠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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