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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素梅、蔡中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7民初3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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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初3869号
  • 案件名称

    孙素梅、蔡中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孙素梅;蔡中信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3869号原告:孙素梅,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孝勇,男,199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素梅之子。被告:蔡中信,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晨雷,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蔡中信之子。原告孙素梅诉被告蔡中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梅委托代理人李孝勇,被告蔡中信委托代理人蔡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蔡中信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被告年龄较大,平时靠打零工为生,没有能力一次性赔偿,可以分期分批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17时12分许,蔡中信无证驾驶无号牌沐河牌手扶拖拉机,沿偃师市连天310国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5KM+200M处(好生活超市前)时,与同向前方李文召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后乘坐孙素梅)相撞,造成李文召、孙素梅受伤,雅迪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中信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召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孙素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素梅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3、4椎体骨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发损伤(头部、耳部、左小腿、右上肢、右大腿);4.C4、5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5.L4椎体1度滑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1783.22元,期间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蔡中信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46.16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中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召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孙素梅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本案主次责任以8:2划分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78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50元/天、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进行计算,分别认定为1050元、42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0282元/年÷365天×21天=2892.94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21天×1人=2823.3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20元;6、车损:855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0344.54元,由蔡中信赔偿80%即16275.63元,扣除已垫付的646.16元,再赔偿15629.47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中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素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5629.47元;二、驳回原告孙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蔡中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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