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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王玉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1民初2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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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81民初2153号
  • 案件名称

    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王玉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王玉龙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1民初2153号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农场双庙分场苇场。法定代表人:李英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臣,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龙,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告父亲。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付国臣,被告王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大有七支路西排25号养殖池返还原告;2、给付拖欠原告海域使用金54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批准同意被告在2014年1月5日签订的一份转租合同有效,原告同意将大有农场七支线西排25号壹个养殖池转租被告,约定租期还是从2007年5月18日至2022年11月18日止,租期为15年余下几年的租期,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2016年至2021年度被告尚欠海域使用金54000元没有给付,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养殖池,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被告王玉龙辩称,我与大有乡签订的合同上写的是滩涂,不是海域,而且也没有海域使用金这个钱,我和大有乡签表了,大有乡让我等通知;2018年海参都死了,我倾家荡产,今年刚下的小苗也不能捞出来,我现在没有钱;池子之前是大有乡收回了,不应该给付海域使用金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2份、照片、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方位于凌海市大有农场七支线西排25号养殖池,租期为15年,自2007年5月18日至2022年11月18日止,被告曾缴纳至2015年年底的海域使用金18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玉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大有农场七支西排25号养殖池租赁给被告王玉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的养殖池,所发生的的海域使用金(于每年的5月30日前缴清,否则滞纳金由乙方负责)及各种税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乙方缴纳。与甲方无关,如逾期不交纳海域使用金及各种税金,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无偿收回此养殖池,合同作废;二、养殖池租赁日期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租期15年,合同签订之日款项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约定海域使用金每年100元/亩。2017年10月31日,被告王玉龙缴纳了截止至2015年底的海域使用金18000元。2016年至2021年海域使用金54000元一直未予缴纳。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但至今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养殖池,并缴纳期间的海域使用金54000元。2021年3月21日,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与辽宁农垦水产大有公司、凌海市大有农场签订《租赁合同》,三方以辽宁农垦水产大有公司和凌海市大有农场签订的《大有农场养殖池承包合同书》为前提条件,由原告租赁坐落于大有农场七支路南、碱沟西、西邻沟,南临海区域内所有养殖池及育苗场,租期10年,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止。同时三方约定,此租用区域在租用期限前的海域使用金及此合同租用期间的海域使用金均由原告负责支付,不得拖欠。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玉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玉龙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经催要后被告王玉龙至今尚未缴纳,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龙返还涉案养殖池,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要求返还养殖池的给付之诉中隐含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确认之诉,故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王玉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公司主张已树立通知板告知包含被告王玉龙在内的养殖户“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但被告王玉龙对此不予认可且涉案合同尚未到期,故应以被告王玉龙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8月2日确认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王玉龙返还涉案养殖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2日解除后,被告王玉龙应参照租金标准给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返还养殖池之日止的占用费;同时原告公司应返还剩余租期内(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11月8日)的租金,返还租金应按照被告实际缴纳的租金扣减实际履行租赁期间的租金的方式计算。关于海域使用金一节,应由被告王玉龙按每年100元/亩的标准缴纳。综合本案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2日解除的实际情况,海域使用金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故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缴纳海域使用金50250元(100元/亩×90亩×5年+100元/亩÷12个月×90亩×7个月)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养殖池期间的海域使用金,原告公司可根据养殖池实际返还时间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辽宁省凌海市大有农场七支线西排25号养殖池返还给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海域使用金502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三、驳回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禹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友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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