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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清、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执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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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执664号
  • 案件名称

    吴秀清、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吴秀清;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执664号申请执行人:吴秀清,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蒋彦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雪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东方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76948A。吴秀清与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争议申诉一案,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阜劳人仲案调字12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书确认:一、被申请人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吴秀清补缴2004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保险,所需单位及个人承担的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相应部分。二、被申请人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吴秀清补缴2004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后,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张本次仲裁请求事项,不再就其与被申请人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提出劳动仲裁、诉讼、信访,各方言明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执行。按执行标的的数额,本案属基层法院管辖,且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阜劳人仲案调字123号仲裁调解书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 生审判员 赵春雷审判员 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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