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君、澄城县新辉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2021)陕0525执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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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执267号案件名称
彭君、澄城县新辉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彭君;澄城县新辉纸业有限公司;彭君;澄城县新辉纸业有限公司;庄浪县卓洋果业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卓洋果业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25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庄浪县卓洋果业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县。法定代表人:李振康、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君、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澄城县XX镇XX号。被执行人:澄城县新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法定代表人:彭君、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庄浪县卓洋果业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澄城县新辉纸业有限公司、彭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标的94000元。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被执行人现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执2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博审 判 员 赵 智 斌 审 判 员 王 海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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