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有、任建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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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44号案件名称
付有、任建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付有;任建龙;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有,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龙,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丙富,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飞。上诉人付有因与被上诉人任建龙、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任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杜丙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建龙、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付有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付有仅是一个班组负责人,给任建龙出具的工资证明仅起到证明作用,该工程一定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据昌图县交通局讲该工程主体工程是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付有与任建龙所从事的钢筋工工作正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所以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该工程的实际用工主体,任建龙起诉时将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其明知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是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付有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任建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判令付有单独承担给付责任,显失公平公正,综合本案事实,工程实际承包人系杜丙富,中标单位系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项承包人为付有,三名原审被告均有责任承担履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杜丙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如下:(一)杜丙富没有雇佣过任建龙,与任建龙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任建龙也没有证据证明欠其劳务费;(二)杜丙富本人未转包过客运站工程,也未与付有形成过任何劳动关系,杜丙富也未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过挂靠关系,因而杜丙富与本案无关;(三)任建龙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四)任建龙答辩认为杜丙富应承担责任,因任建龙未提出上诉,任建龙的该项答辩意见不应在二审期间予以审理。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建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有、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资款14725元;2.诉讼费由付有、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间,任建龙在昌图县客运中心建设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4725元,工作完成后工资并未给付。后付有在包括任建龙在内的十六名钢筋工的“新客运站2015年4月-8月工资确认单(钢筋工)”上签名并按捺。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任建龙与付有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任建龙已向付有提供劳务活动,付有亦在工资确认单上签名按捺,故应视为任建龙与付有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任建龙要求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任建龙所提供的工资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且在本案庭审中,任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起诉杜丙富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关于任建龙要求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有辩称诉争工程系杜丙富挂靠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节,付有虽在庭审中提供中标通知书加以证明,但中标通知书上载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任建龙的工作已于2015年8月完成;付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工程系先进行施工后办理招标手续,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故付有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明确载明“钢筋工(付友)”、“施工班组:付有”且付有在施工班组处签字,付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庭审中称付有代领原告等人的总工程量,工程量结算单上亦无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故不能证明付有的抗辩事实成立。关于付有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因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无法证明另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任建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付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任建龙工资款14725元;二、驳回任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付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付有是否属于劳务接受人,是否应当承担向任建龙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二审庭审中,付有认可如下事实:付有与孙国库共同按照承包量与杜丙富进行结算,该工程实际干了一万八千平,但最后按照一万五千平进行结算,最后不管盈亏都由付有与孙国库承担;杜丙富把工程款支付给付有,付有再发放给其他工人,工程款先用于支付临时日工的工资,剩余工程款由其他工人平分,付有每月工资为12000元,其他工人在2015年4月-8月的工资总额为14725元;工程款支付完所有工人工资后,盈余约30000余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付有之前垫付的钢筋绑线费用。根据付有认可的上述事实及任建龙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新客运站2015年4月-8月工资确认单(钢筋工),能够认定工程量的结算由付有负责、任建龙等工人的工资数额由付有决定,即任建龙等工人实际由付有进行管理、由付有发放工资,且案涉工程由付有与孙国库自负盈亏。因此,付有应为任建龙所提供劳务的接受人,付有应当承担向任建龙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付有给付任建龙工资款14725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关于付有主张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付有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付有可另行向杜丙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付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付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彭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王兴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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