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曹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豫0223刑初6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223刑初643号
  •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尉氏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曹某某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23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住儋州市国营蓝洋农场第一作业区。2009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一部刑诉(202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尉氏县,因看到位置偏僻故产生实施网络诈骗的念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在网上购买手机卡、QQ号及置办电脑等作案工具后,然后通过拨打电话以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对被害人张某实施诈骗,成功诈骗被害人张某6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曹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镇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