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融通泾源商城贸易流通管理有限公司、于月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4民初1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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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4民初1709号案件名称
宁夏融通泾源商城贸易流通管理有限公司、于月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泾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宁夏融通泾源商城贸易流通管理有限公司;于月爱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4民初1709号原告:宁夏融通泾源商城贸易流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泾源县龙潭东街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72LN27Y。 法定代表人:高玉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月爱,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泾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融通泾源商城贸易管理流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月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宁夏融通泾源商城贸易管理流通有限公司以被告向其缴纳了采暖费及管理费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融通泾源商城贸易管理流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融通泾源商城贸易管理流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月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融通泾源商城贸易管理流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禹云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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