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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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600号案件名称
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王再学;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生镇前八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9L8TKXJ。法定代表人:常双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王肖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MA07P1WB60。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湛勇,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化工大道以南经四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先,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再学,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王肖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英,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系王再学之妻。原审被告: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风化店村14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王再学,原审被告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被上诉人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湛勇,被上诉人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先,被上诉人王再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沧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翼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少承担20000元,新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志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再学与龙翼公司没有直接的付款行为,王再学的款项全部由新海公司支付,因此对于拖欠王再学的费用应当由王再学、龙翼公司、新海公司三方核对结算。根据上诉人的会计记载还差150000元未支付,因此,上诉人应当少承担20000元。新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志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涉案工程,沧龙公司没有施工,而是由龙翼公司施工,沧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龙翼公司施工是新海公司张金海同意的,新海公司没有与沧龙公司履行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全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再学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希望法院尽快给追要工资款。虽然一审提供不了增项的证据,但是干活的时候,上诉人承诺后面补手续给钱的,现在是上诉人不符合诚信原则。要求上诉人给已经拖欠了两年的剩余工资款。质保金也要到期了。被上诉人新海公司辩称,一、民事上诉状显示上诉人是2021年1月27日收到的(2020)冀0983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该上诉状的形成日期显示是2021年6月25日,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上诉的民事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王再学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新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海公司与沧龙公司、志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新海公司与王再学和龙翼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新海公司与沧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和王再学与龙冀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沧龙公司与龙冀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张之坡,电话号码也相同,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实际情况是张之坡向新海公司体现的身份是沧龙公司负责人,张之坡及其手下工作人员王宪进等人以沧龙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新海公司履行合同,张之坡及其手下工作人员王宪进等人向王再学体现的身份是龙冀公司工作人员,以龙冀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王再学发包工程。新海公司至一审开庭前根本不知道龙冀公司或龙翼公司的存在。上诉人根本也拿不出一张同时盖有新海公司和龙翼公司公章的材料。综上,本案与新海公司无关,请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志盛公司辩称,志盛公司从未与龙翼公司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或协议。“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涂料生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是由志盛公司与新海公司双方协商签订的《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060万元,报价为最终报价,不再进行调整,工程开工前预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主体完工付工程款的20%,全部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30%,完成验收后付工程款的1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不得有设计漏项,如有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字生效。自2018年10月25日志盛公司与新海公司签订《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起,直至2020年1月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志盛公司未将本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此,志盛公司对龙冀公司不予承认。至2020年年底,志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6900.06元、农民工保证金1929900元,两项共计:20456800.06元。志盛公司与新海公司签订的总合同价款为:2060万元,减去税率差112909.09元,再减去志盛公司自行采购包含在总承包合同清单中的动力线缆196187.80元,调整后的总合同价款为:20290903.11元。至此,志盛公司已经向新海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内所有工程款项,并且已超额支付了165896.95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正确。综上,志盛公司与龙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请求与志盛公司无关,请依法裁判。王再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翼公司给付工程款2376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翼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龙翼公司申请追加志盛公司、新海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志盛公司将“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涂料生产项目”发包给新海公司,双方签订《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060万元,报价为最终报价,不在进行调整开工前预付工程款的30%,钢结构主体完工付工程款的20%,全部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的30%,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1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不得有设计漏项,如有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字生效。2018年11月11日,新海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含地下降水、土建、水暖电安装等)分包给沧龙公司,双方签订《志盛威华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价款1555万元(含税价),本合同款一次性包死(除工程项目增项增加新的补充合同),本合同内价款不作任何调整。2019年1月20日,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再学(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涂料生产项目”工程八个单体项目工程的电、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承包给王再学(乙方担负本工程税金,不担负企业管理费),总合同价款97万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相关技术管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给乙方拨付到合同款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为期两年,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退还给乙方。龙翼公司认可该合同中的“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现该问题系龙翼公司刻制印章时出现错误,龙翼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现王再学主张其已经收到新海公司、龙翼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共计744990元(因王再学无法出具发票,付款时龙翼公司、新海公司扣了税款,744990元为没有扣税的金额),扣除质保金48500元(合同价款970000×5%)后,龙翼公司尚欠王再学合同内工程款176510元,另有增项61160元,现王再学要求龙翼公司给付工程款237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为止)。龙翼公司主张是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让其干的该工程,也是应张金海要求与王再学签订的合同,根据龙翼公司会计估算新海公司尚欠王再学合同内工程款约15万左右,王再学增项是志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让王再学做的,龙翼公司、新海公司均不知情,王再学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龙翼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将付款的证据提交法庭,王再学对增项亦未提交证据。沧龙公司主张自己没有参与本案工程,对王再学所有证据不予质证。新海公司主张自己不是王再学合同的相对方,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对王再学诉请及龙翼公司的主张均不认可。志盛公司主张,自己对王再学与龙翼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知情,不予承认。另查,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月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尚未届满。志盛公司已向新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6900.06元、农民工保证金1929900元,两项共计20456800.06元。志盛公司主张,其与新海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2060万元,减去税率差112909.09元、减去志盛公司自行采购的电缆196187.80元,调整后的价款为20290903.11元,志盛公司已向新海公司全额支付合同内工程款,且已经多支付了165896.95元,增项部分双方存在争议,正与新海公司洽商,双方尚未进行决算,新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沧龙公司未经志盛公司允许,志盛公司对龙翼公司也不知情。新海公司认可志盛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所涉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工程尚未决算。新海公司主张沧龙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就撤场,新海公司向沧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沧龙公司实际的工程量,双方未结算。沧龙公司不认可新海公司的主张,其主张自己与新海公司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的是龙翼公司,龙翼公司与新海公司尚未结算。龙翼公司对新海公司的主张不认可,并主张新海公司尚欠自己291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新海公司不予认可,龙翼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再查,王宪进系龙翼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王宪进出庭证实志盛公司工程当中所有由王宪进签字的手续都是代表龙翼公司,没有王宪进的签字新海公司不会付款,王宪进没签字新海公司往外付款的,龙翼公司不予承认;王宪进签字后由新海公司直接向王再学支付了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沧州振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再学的劳务费也是王宪进同意后由新海公司打到劳务公司账户,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王再学的,王宪进账户支付给王再学的款项系王宪进代替龙翼公司向王再学支付的工程款,具体经过王宪进签字给王再学的款项金额王宪进记不清了,估计五六十万;2020年1月10日王宪进为王再学出具了工程验收确认证明,证明王再学施工的志盛威华水暖电工程完工已验收合格,可以付款;王宪进知道王再学有增项,但增项的具体内容和金额不清楚;张之坡是龙翼公司的总经理,是王宪进的领导。王再学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沧龙公司、龙翼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主张案涉项目系龙翼公司在施工,是龙翼公司与王再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志盛公司对王宪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并主张其仅与新海公司对接;新海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与张之坡有利害关系,张之坡是沧龙公司、龙翼公司负责人的双重身份,证人始终以沧龙公司身份与新海公司对接,结合沧龙公司、龙翼公司聘请同一个律师代理的事实,证人受张之坡的指令作出虚假陈述。再查,新海公司提供支款单及相应金额的电子回单,支款人处有王再学、王宪进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志盛威华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收尾事宜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转账支票存根、支款单、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王再学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王再学与龙翼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王再学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王再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王再学认可已经收到合同内工程款744990元,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扣减质保金48500元后,龙翼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给付王再学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76510元及利息,因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王再学请求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龙翼公司拒绝付款及欠款金额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增项部分,因王再学未提供证据,且龙翼公司、沧龙公司、新海公司、志盛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增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有证据王再学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新海公司、沧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双方未结算,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故新海公司、沧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新海公司认可志盛公司已经向其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合同款,质保期未满,增项有争议,双方尚未结算,志盛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故志盛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王再学工程款176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王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53元,由王再学承担517.43元,由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15.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龙翼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公司会计记载,应差150000元未付,少承担20000元,对此,王再学不予认可,龙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给付王再学款项的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新海公司与龙翼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对龙翼公司欠付的款项不承担责任。志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且志盛公司向新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志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志盛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依法与一审法院核实,龙翼公司提出上诉时因上诉状存在错误,修改了上诉状,即为本案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上诉状,但龙翼公司提出上诉的日期在上诉期间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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