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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胡建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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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90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胡建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胡建宇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方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宇,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民币3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明显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来提供修车发票,无法证实车辆是否维修以及维修价格,仅依据鉴定报告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其定报告中部分鉴定价格明显不合理,远远高于服务站维修价格。目前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采用4S店标准,甚至部分配件评估价格比4S店价格都高。再次,部分配件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并未达到更换标准,部分配件实际仅轻微受损,完全无需更换。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依据,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胡建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公估报告是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准确。胡建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17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M×××××号车为原告胡建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201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6日00时起至2020年9月15日24时止。彭良仓驾驶资格为A2。2020年8月8日22时00分许,彭良仓驾驶鲁M×××××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106国道水牛店村路段),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良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建宇支付施救费6000元。鲁M×××××号车经本院委托汇鑫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车损为103869元,原告胡建宇支付公估费7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建宇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保费,被告为原告该车辆出具保险单,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建宇所有的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胡建宇车辆经该院委托汇鑫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车损为10386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为证实其车损数额,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的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该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建宇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03869元、公估费73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1716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宇各项损失共计117169元。二审网络庭询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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