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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闻喜君翔职业学校等高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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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118号
  • 案件名称

    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闻喜君翔职业学校等高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高翔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小梁乡小梁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珉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植曾某,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勤武某,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小梁乡武家堡村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住所地:闻喜县桐城镇康宁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君张某2,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宾张某3,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高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康宁南路388号居民。        上诉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梁公司)、上诉人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以下简称君翔学校)与被上诉人高翔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植曾某、武克勤武某、上诉人君翔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心、被上诉人高翔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高翔高某立即支付所欠上诉人工程款630976元(利息按2分息,从2009年4月29号起至款付清止)。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3年7月10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05年2月27日付工程款15850元,2008年3月15日付工程款15800元,三笔款共计:131650元,完全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三笔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而提交的是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自己白纸模仿收据。2、由于被上诉人十几年来拒绝对账,上诉人提供的存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述三笔款的原始收款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武克勤武某所写的7张白条收款收据,共计款额为233600元,不能作为付工程款的凭据。1、2005年12月24日双方工程决算前,白条四张:2004年5月28日工程款4600元,2004年9月13日工程款5000元,2004年11月25日工程款2000元,2005年9月1日工程款40000元,上述四笔白条收据计款:51600元。该款在决算前已经做了结算。2、2006年3月24日白条工程款45000元,该款包括在2006年4月6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58000元之内。3、2006年9月6日工程款100000元,上诉人在2007年9月16日出具了收据,2008年10月13日工程款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据。4、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白条不能做为会计记帐凭证。据此,案外人的7张白条除了4600元是现金外,其余都是料款结算,被上诉人做出的会计帐上都有记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白条复印件上可以印证,白条是从记帐单上撕下来的。一审中法院三次让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会计帐本,结果遭到拒绝。由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七张白条作为收取工程款的凭据完全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17张料单结算表,款额为75207元,不能作为付工程款的凭据。1、从时间上看,该17张料单结算表时间从2003年10月21日至2003年12月17日,均在2005年12月24日双方决算之前,已经做了结算。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来看,足以印证料单决算表是从会计的记帐凭证上撕下来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会计帐册原始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交纳劳保统筹费14000元,一是自愿交纳,二是根据相关规定已返还给被上诉人,所以14000元不能作为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176519元+131650元+233600元+75207元+14000元,共计630976元,就是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数。五、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但被上诉人2006年写的保证是按2分利息算的,由此拖欠的工程款应按2分计息。六、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翔高某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完全错误。1、被上诉人高翔高某是学校的实际控制人,从工程决算签字到开会研究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被上诉人高翔高某都参与其中,同时被上诉人法人张丽君张某2是一没有工作的妇女,几百万的投资从何而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丽君张某2是独立法人,从而否定被上诉人高翔高某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完全是站不住脚的。2、实际上被上诉人高翔高某是实际投资人,被上诉人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拒不提供建设学校的会计帐本,也印证了被上诉人高翔高某是实际投资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称高翔高某为老板。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中院,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答辩称,原审原告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176519元的理由有答辩人的上诉状为准,不再赘述。二、上诉人所诉三笔工程款131650元,不计入被上诉人的付款是明显错误。1、该三笔付款是在上诉人“付款情况说明”之内,一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已经认可的事实,又在否定事实,此款包括在双方认可的2477539元之内。2、该三笔款不仅有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而且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能原始凭证为证。三、上诉人所说的7张白条共计233600元,自相矛盾。1、2005年12月24日双方决算七大项工程值总款为3472265元,双方均已认可,工程决算是工程量的总额,怎么把付款数额及时间与工程值决算扯在一起?混淆概念还是思维混乱不得而知。2、从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可见在2005年12月24日前答辩人付款30笔左右,难道这些都不予计算在付款之内吗?明显出现顾此失彼的错误。3、白条换收据的方式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状的陈述也可证明这一事实,所以说上诉人出具的白条应视为收款的事实,只是没有计算在付款说明和明细之内,除一张收条4600元外一审法院认定正确。4、至于2006年3月24日白条包含在2006年4月6日收据之内,以及白条不能记账都是无稽之谈,请问上诉人至今都不能开具正式的税票,从会计法上讲全部工程款都是答辩人的应收款。5、上诉人又犯了一个简单数学错误,233600元包含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46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176519元也包含4600元,上诉人怎么会重复计算?计算总额中包含这两个数字,莫名其妙。四、关于17张收料单,金额为75207元,上诉人又在时间上认为已经结算,前面有答辩理由不再重复,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采购材料设备,并且收料单有武克勤武某的名章和上诉人方人员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关于14000元劳保统筹费上诉人认可答辩人交纳,但证明不了已经返还给答辩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所述,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76519元工程款外,其余查明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应依法认定。        高翔高某答辩称,一、办学许可证上显示法人及资产出资等都是我爱人张丽君张某2,我并没有出资和股份。我是作为委托人参与这个工程的。二、诉讼时效问题,从2009年4月29日工程款付完之后到2019年,在此期间,他们没有多次向我们主张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提供的证人一审也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3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君翔学校进行建设工,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完成后,2005年12月24日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决算,该工程总价值3172265元,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直至2009年4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在之后的十余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工程款早已经付清。而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份起诉上诉人索要所谓的欠款,该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明确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对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进行审理,应当确定由被上诉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承担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证明责任。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而不是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归加于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应当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且付款金额大于双方结算的金额,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1、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的2009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右上角标注的“3月15号6万”。该标注内容系被上诉人亲手所写,是因为在2009年3月15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由具收款收据。4月29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万元时,被上诉人在出具收款收据的同时,才亲笔在右上角标注了“3月15号6万元”的字样。并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交易习惯:即在当年的3、4月份付款10万元左右,在当年的9月份付款10万元左右。可以理解为每半年付一次款,全年支付20余万一30余万元不等,直至2009年1月29日,款全部付清。因此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所标注的“3月15号6万元”具有高度的可信度,应当被采信为上诉人于2009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000元,这也是本案的事实真相。2、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2004年5月28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现金、收条。该现金收条系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上诉人出具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其他经济往来。该收条除了注明的“现金”字样与其他几张“工程款”字样不同之外,其他无论是从时间、内容还是从形式上都高度类似程度。因此,该“现金"收条应当采信为2004年5月28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00元。3、本案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被上诉人在付款情况说明中认可的付款情况和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足以计算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付清的工程款数额为3491946元,已经超出了双方结算的金额(3472265元),因此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企图通过双方之间不正规的结算、付款情况,陷上诉人于不利的境地,恶意诈取上诉人以得到不义之财。本案的起诉时间距离施工时间已经长达18年,距离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已经长达15年,距离双方最后一笔付清工程款的时间已经长达10年。在十几年前,因客观原因,闻喜县所有的民间建设工程施工制度和财务制度还未健全,政府政策要求也不严格。上诉人在早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因法律意识淡薄、疏忽大意未能将所有的付款凭证进行完整的保存,而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整日整夜的寻找所有的付款凭证,也难免部分凭证存在丢失的情况。而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避免这类情况的发生。希望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认真的审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综上所诉,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1、2005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472265元。2006年3月2日上诉人书面承诺保证每年付20万元,不按时付款按年息2分计算,对于剩欠的工程款双方未对帐,也未约定具体时间,答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2、该案诉前调解时,上诉人同意对帐,核实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由此复制了答辩人部分收款存根,事后却以工程款付完为由,拒绝对帐。至此答辩人才知权利遭受侵犯。3、答辩人的短信、证人证言、上诉人法人的微信截图,足以证明2019年原告催款时,被告却说工程款已付清。由此答辩人才知权利遭受侵犯。答辩人当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仍欠答辩人工程款630976元。1、上诉人的上诉称工程决算为3472265元,他们已付工程款3491946元,而且超出了,这从财务规则上讲恰恰证明上诉人欠答辩人的工程款。2、上诉人状称的2009年4月29口收据上批注3月15日6万,因未收款收据不能认定。3、2004年5月28日的现金收条,因该条在2005年12月24日决算之前,早已结算不能认定。三、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校以来的账本,且保存完好,而投资几百万元搞工程的账本,收据未保存完整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拒不提供账薄收据,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小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48246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9472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006年3月2日被告在保证书上承诺的年息2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9日,原告小梁公司与被告君翔学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闻喜县电子计算机职业学校,承包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总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武克勤武某借用原告小梁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君翔学校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项工程于2004年底完工,后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对该项工程进行决算,双方认可该项工程的总价值为3472265元,决算书有建设单位的主管领导:高翔高某,施工单位的主管领导:武克勤武某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        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在庭前质证时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工程付款情况说明”,认可被告付款数额为2243919元,后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最终确定收取被告工程款明细,认可最终收取被告工程款数额为2477539元。认可被告君翔学校于2003年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820元,于2004年支付工程款24900元,于2005年支付326604元,于2006年支付58000元,于2007年支付230000元,于2008年支付203215元,原告认可被告君翔学校自2003年至2008年期间共收取被告君翔学校工程款2477539元。        被告君翔学校在庭审时认可原告在庭前质证时向本院递交的一份“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中的付款数额即2243919元,被告君翔学校又提供了由武克勤武某出具的分别为:(1)2003年8月20日收款8470元;(2)2003年5月2日收款320000元;(3)2003年9月8日收款250000元(4)2007年9月16日收款100000元;(5)2008年3月15日收款15800元的收款收据,共计694270元。        被告君翔学校在庭审时提供了案外人武克勤武某出具的七张收条,分别为于2004年5月28日收取被告君翔学校现金4600元;2004年9月13日收取被告君翔学校工程款5000元;2004年11月25日收取被告君翔学校工程款2000元;2005年1月9日收取被告君翔学校工程款40000元;2006年3月24日收取被告君翔学校工程款45000元;2006年9月6日收取被告君翔学校工程款100000元;2008年10月13日收取被告君翔学校工程款37000元,案外人武克勤武某向被告君翔学校出具收款收据的数额共计233600元。后被告又提供了17张收料单,数额共计75207元。代原告支付了住建局的劳保统筹费、定额测定费14000元。        另查明,原告小梁公司其变更前的名称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总公司,后于2018年3月1日变更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君翔学校其变更前的名称为闻喜县电子计算机职业学校,后于2012年6月11日变更为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被告君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君张某2与被告高翔高某于199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2年4月6日补办复婚登记。        原告庭审时对2003年5月2日的32万元、09年4月29日的12万元的两张单据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但之后又自愿提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两张单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君翔学校已付原告小梁公司多少工程款。原告认可自2003至2008年期间共收取被告君翔学校工程款2477539元。被告君翔学校在庭审时认可原告在庭前质证时向本院递交的一份“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中的付款数额2243919元,但本院经过核对,付款情况说明中的数额相加后为2219019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2005年2月17日收款数额实际为15850元,但原告的“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中少算了50元;原告又认可2003年8月20日的8470元及2003年9月8日的250000元,以上共计2219019元+50元+8470元+250000元=2477539元。        除本院已经认定的上述金额外,被告在庭审时辩称除认可“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中的数额外,又提供了5张收款收据,但经本庭核对,其中,2003年8月20日的8470元和2003年9月8日的250000元已计入上述金额,属于重复计算;对于2007年9月16日的1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没有2007年4月16日的收款收据,故“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中“2007年4月16日付款100000元”应为“2007年9月16日100000元”,该笔款项也计入上述已付款中,不应重复计算;对于2008年3月17日的158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没有2008年3月17日的收款收据,故“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中“2008年3月17日付款15800元”应为“2008年3月15日15800元”,该笔款项也计入上述已付款中,不应重复计算。综上,被告辩称的上述5张收款收据,仅应支持2003年5月2日的320000元。对于被告君翔学校另外提供的2003年4月5日的50000元、2004年11月23日的10000元和2009年4月29日的12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未提异议,以上3张收款收据总计1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案外人武克勤武某出具的七张收条,被告君翔学校认为案外人武克勤武某向被告君翔学校出具七张收条数额共计233600元,此七笔收条中的数额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武克勤武某共向被告出具了七张收条,除2004年5月28日的现金收条外,其余六张收条中均写明今收到、今领到“计算机学校工程款*元”,故除2004年5月28日的现金收条外,其余款项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9000元。关于被告提供的17张收料单共计75207元,被告辩称该笔收料单中的款项均是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述称该笔款项已在工程款中结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为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被告主张的替原告支付14000元的劳保统筹费、定额测定费是已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虽主张14000元存在返还的问题,但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返还多少款项,且原告在庭审时认可14000元系被告已交款,故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被告主张2009年4月29日武克勤武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右上角标注于“3月15号6万”,系证明于同年3月15号向原告支付6万元,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由武克勤武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故对被告辩称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于2003年6月27日向闻喜县城乡建设局缴纳了5千元的罚款,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从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罚款收据中显示交款单位为王村村委会翟中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罚款收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依据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9.1(5)条的内容,发包人承担因未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君翔学校已向原告小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477539元+320000元+180000元+229000元+75207元+14000元=3295746元。双方认定的工程款决算数额为3472265元,扣除被告喜君翔学校已付的3295746元,剩余176519元被告君翔学校应予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2006年3月2日被告在保证书上承诺的年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喜君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君张某2于2006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写明:“闻喜计算机学校兹保证于二00六年元月一日至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此一年期间付给......如有违约不付或迟付将罚以年息为2分付息”,但自被告君翔学校出具保证书后,君翔学校又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保证书上约定的22万元,故保证书上的约定并不明确。但合同第33.3对利息的部分有明确约定,故应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即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翔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原告虽主张被告高翔高某与被告君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君张某2系夫妻关系,但从被告君翔学校的办学章程中显示,“本单位由张丽君张某2独自举办,张丽君张某2持100%股权”,且学校性质是民办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翔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虽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但于庭审质证时并未提交证据,被告于庭后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因未经质证,本庭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6519元及利息(即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7元,由原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3元,被告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负担2474元。        二审中,君翔学校提供了两份证据:1、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一份,该案在上诉审理中,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小梁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超过。小梁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该判决没有生效,君翔学校多次要求我们开具发票,说明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证据2,多年来我们一直主张,是他们说没钱。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小梁公司在一审中递交了2019年12月3日及2019年12月6日给君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君张某2的短信截图,并申请证人马志波到庭作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小梁公司与君翔学校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案涉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的收款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在一审中递交了2019年12月3日及2019年12月6日给君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君张某2的短信截图内容,可以证明小梁公司在多年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催要工程款的意图明确。小梁公司一审中申请证人马志波出庭证言,也可以证明自工程款逾期后,小梁公司不间断地寻找君翔学校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在君翔学校主张开具发票的案件中,君翔学校法定代表人张丽君张某2的陈述可以印证双方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互相主张权利的事实。综合本案中存在的学校法定代表人张丽君张某2与高翔高某离婚以及外出办学、不接电话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债务人存在刻意回避债权人、试图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免除债务的事实。故对于君翔学校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个争议焦点:君翔学校所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1、关于2003年7月10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05年2月27日付工程款15850元,2008年3月15日付工程款15800元,共计131650元应否认定的问题。该三笔付款在小梁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之内,一审中小梁公司上诉人认可该事实,故此款包括在双方认可的2477539元之内,应予认定。2、案外人武克勤武某所写的7张白条收款收据,共计款额为233600元,能否作为付工程款的凭据问题。武克勤武某所写的7张白条收款收据,除2004年5月28日的现金收条外,其余六张收条中均写明今收到、今领到“计算机学校工程款*元”,故除2004年5月28日的现金收条外,其余款项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9000元。关于白条换收据的方式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状的陈述也可证明这一事实,所以说上诉人出具的白条应视为收款的事实。3、关于17张料单结算表,款额为75207元,能否作为付工程款的凭据。君翔学校称该笔收料单中的款项均是其替小梁公司支付的款项,小梁公司称该笔款项已在工程款中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为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4、关于2006年交纳劳保统筹费14000元能否作为付工程款的依据。小梁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系君翔学校交纳,但证明不了已经返还给君翔学校,故该垫付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认定已付和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小梁公司主张按2006年3月2日保证书上承诺的年息2分计算利息,因该保证书约定的利息系二00六年元月一日至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一年期间所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小梁公司主张适用于之后工程款理据不足。且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33.3明确约定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高翔高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高翔高某虽与君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君张某2系夫妻关系,但君翔学校的办学章程中显示该学校系由张丽君张某2独自举办持100%股权,且学校性质是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故小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高翔高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预交数额,其中由上诉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9元,上诉人闻喜君翔职业学校闻某负担3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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