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艳萍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9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988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艳萍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艳萍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负责人:梁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萍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结果缺乏合理性,修复价值明细高于市场价值,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实际修复发票,无法证明实际修复,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裁判依据。另外鉴定报告中未体现查验记录,无法证明评估清单所列明的配件全部损坏与本起事故有关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程序错误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系认定事实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刘艳萍未答辩。刘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0225元、施救费115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672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7日4时许,赵尊国驾驶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老边区,与崔祥吉驾驶辽C×××××发生追尾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尊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祥吉无责任。辽H×××××号车受损,经司法评估程序对外委托,2021年3月8日,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辽H×××××号车损失金额为602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外,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1500元。又查,原告刘艳萍系辽H×××××号车(该车的车架号为LZGJLGR46HX124893)的实际所有人,与营口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挂靠经营,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的各项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45830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11月7日00时期至2020年11月6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艳萍以其挂靠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辽H×××××号车(车架号为LZGJLGR46HXXXXX)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相关保险,庭审时被告提出车牌是“陕”还是“辽”打头的问题,一审法院当庭告知让其回公司审核情况,如有异议、认为案涉车辆不在被告处投保则以书面形式提交,之后被告方未提交任何意见,鉴于这样的情况,该车系在被告处投保视为被告无异议。那么,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约定的保险费,车辆出险后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虽对经过司法评估程序最终得出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应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60225元,评估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正规的发票,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对施救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艳萍76725元(包括车辆损失60225元、施救费11500元、评估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评估鉴定结果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但其于鉴定报告作出后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上诉人仅提出修复价值不合理的意见,但在本案两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鉴定评估结论明显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卷宗中所体现的委托鉴定评估相关材料可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艳萍的评估申请,依法通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并针对鉴定事项通知当事人双方进行鉴定前的调查询问。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艺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贾文震书 记 员 宋洪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桑吉业、马彦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937号 下一篇 中铁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1执2092号之三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