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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某某门业、安康高新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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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506号
  •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某某门业、安康高新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某某门业;安康高新某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506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某某门业。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安康高新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安康市汉滨某某门业申请执行安康高新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902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康高新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某某门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康高新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902执25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飞审判员 吴 莹审判员 唐 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照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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