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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秀丽、马振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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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001号
  • 案件名称

    任秀丽、马振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任秀丽;马振刚;程建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001号原告:任秀丽,女,196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补智,男,198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马振刚,男,197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程建伟,男,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治,男,1967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任秀丽与被告马振刚、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补智、被告马振刚到庭,被告程建伟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被告马振刚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程建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当日,原告扣除10万元利息后委托儿子王磊给被告马振刚打款290万元。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马振刚辩称,首先,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收到王磊打款290万元属实,但原告未向本被告交付借款;其次,即便借款交付,本被告以自己在邱清和名下西安房地产股份折抵给了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建伟辩称,本被告未涉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借款是否交付不清楚,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本被告主张权利,保证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担保承诺书、转让协议。被告马振刚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借款,对担保承诺书表示不知情,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程建伟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借款交付凭证,且担保期限已过,对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11年9月8日届满,即使在该证据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完毕,也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于2013年3月8日届满,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其以证人身份出现,并非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程建伟通话录音两份、微信截图。被告马振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经用其在案外人邱清和名下的入股份额抵偿,其与被告程建伟均不承担责任。被告程建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话前保证期限已过,且通话中未提及被告程建伟还款,也未提及延长保证期限,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建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取款单、进账凭证、进账单,被告马振刚无异议,被告程建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和被告马振刚之间发生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借款单及本院王磊的谈话,可以证明涉诉借款交付290万元的事实;4.本院依职权与王磊的谈话,原告和被告马振刚无异议,被告程建伟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涉诉借款交付290万元的事实;5.本院依职权与邱清和的谈话,原告无异议,被告马振刚表示该笔借款已抵给邱清和,被告程建伟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马振刚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任秀丽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程建伟、案外人邱清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及案外人邱清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程建伟和案外人邱清和共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当日,原告委托其儿子王磊向被告马振刚转账290万元,预扣利息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振刚、案外人邱清和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马振刚于2011年10月向原告任秀丽贷款,至今本利均未偿还,三方签订协议,被告马振刚将其投资在案外人邱清和名下的西安原始股200万元转让给原告任秀丽。协议签订后,该协议由案外人邱清和持有,也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如何计算;二、转让协议是否可认定为抵偿本案借款;三、被告程建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借款单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委托其子王磊转账29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290万元,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为29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但被告所欠原告利息远超过1万元,原告主张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以被告马振刚投资在案外人邱清和名下的西安原始股200万元抵偿原告任秀丽的涉案借款。退一步讲,即使为抵债,也仅为履行债务的方式,协议未约定抵债金额,原件由原告邱清和持有,邱清和亦承认协议并未履行,故该协议不产生抵债的效力,故对被告马振刚辩称涉案借款已经通过与邱清和代持被告马振刚的西安房地产的股份向原告抵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振刚仍应当向原告任秀丽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万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中,被告程建伟为证明人,并非向被告程建伟主张权利,通话录音和微信截屏并非在保证期限内发生,且该通话录音和微信也不能证明原告向程建伟主张权利,被告程建伟也未明确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建伟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秀丽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程建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任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原告任秀丽负担510元,被告马振刚负担1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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