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曹某某、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1执恢1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执恢123号
  • 案件名称

    曹某某、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曹某某;胡某某;董某某;高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1执恢123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又名曹某某),男,汉族,1954年06月26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硷镇。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汉族,1955年08月15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硷镇。系曹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系申请执行人之子。被执行人:董某某,男,汉族,1986年04月22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硷镇。被执行人:董某某,男,汉族,1957年09月14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硷镇。系董某某之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又名高某某),女,汉族,1957年09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周硷镇。系董某某之母。本院在执行胡某某、曹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某、董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董某某、董某某、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4813元);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但被执行人董某某、董某某、高某某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董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电子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2、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董某某、董某某、高某某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无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到子洲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到被执行人户籍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将被执行人董某某、高某某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使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通过网络总对总系统划拨了被执人董某某、董某某、高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094.49元,并兑现给申请执行人。7、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董某某、董某某、高某某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刘玉芝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勇虎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