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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颜玉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04民辖终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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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辖终129号
  • 案件名称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颜玉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颜玉林;衡阳金汇置业有限公司;宁亚轩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立,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衡阳金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庆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宁亚轩。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玉林、原审被告衡阳金汇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亚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13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如果是交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其他的以被告所在地为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颜玉林答辩称,案涉《外墙钢管脚手架、内轮扣脚手架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省耒阳市,湖南省耒阳市即是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不动产为耒阳金汇城,湖南省耒阳市为不动产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耒阳金汇城项目部(发包方)与被上诉人颜玉林(承包方)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内轮扣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承建的位于湖南省耒阳市内支模用轮扣式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颜玉林。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所涉不动产即耒阳金汇城工程坐落于湖南省耒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清生审 判 员 唐崇高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玉平书 记 员 颜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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