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段素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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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211号案件名称
江苏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段素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江苏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段素云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住所地耒阳市水东江街道水东江居委会振兴北路239号。负责人:陈智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燕,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系该公司行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云,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上诉人江苏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素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全额发放了段素云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且段素云对其认为在2020年4月11日之后正常上班但被拖欠工资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段素云工资2183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段素云于一审中提交电子考勤表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上诉人采用钉钉打卡进行考勤,段素云系该软件的实际控制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段素云加班工资4741.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段素云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制度,严重失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未休年休假工资系段素云提出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未休年休假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上诉人一方,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段素云经济补偿金7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44.23元错误。段素云辩称,上诉人对其所称的考勤、加班、带薪年休假问题均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的所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段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加班费17523.8元;2、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工资21830元(从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减除2020年2月、7月已发放的部分);3、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4400元(3600元×2个月×2);4、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3600元×2个月);5、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段素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310元(10天)。上述共计6426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0月15日,段素云入职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7月,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为段素云办理了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6日,段素云从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离职。2、段素云的工资:2019年2月3376元、3月3155元、4月3028元、5月2180元、6月3000元、7月3040元、8月3240元、9月3140元、10月3040元、11月2202元、12月3373元,2021年1月3322元、2月3970元。3、2020年9月18日,段素云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元;2、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加班费17523.8元;3、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工资24830元;4、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4400元;5、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6、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段素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0天)3310元。2020年12月15日,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20)第12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段素云工资和停工津贴9274.8元;二、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段素云加班工资4741.4元;三、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段素云经济补偿金4494元。2020年12月17日,段素云收到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段素云于2020年10月16日从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离职,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欠付段素云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段素云2020年10月上班7天)的工资应予支付。以段素云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057.5元作为计算依据,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应支付段素云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为22386.52元(3057.5元×7个月+3057.5元÷21.75元×7天)。段素云请求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工资2183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主张段素云自2020年4月11起未提供有效劳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提供的员工打卡纪录显示段素云一直上班至2020年10月16日,对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段素云和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段素云协商一致,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应当向段素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段素云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至2020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段素云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1天,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3109.13元。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772.83元(3109.13元×2.5个月)。段素云请求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段素云请求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4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段素云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离职,其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因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未提供段素云已休年休假的证据,其应向段素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段素云该期间的平均工资3109.13元作为计算标准,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应支付段素云年休假工资为2144.23元(3109.13元÷21.75元×5天×300%)。段素云请求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144.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段素云请求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支付加班费17523.8元,虽然段素云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但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向段素云支付加班工资4741.4元后,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素云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183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年休假工资2144.23元、加班工资4741.4元,共计35915.63元;二、驳回段素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应否支付段素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三杰物业耒阳分公司主张段素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员工手册送达给了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段素云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并给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2020年4月11日起便未在公司上班,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故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员工打卡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持续至2020年10月16日,虽然上诉人主张该考勤记录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了修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项主张,且在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发放流水以证明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耒劳人仲案字(2020)第12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4741.4元,收到裁决后,上诉人并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此项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对其认为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休年休假,或者其对上诉人进行了补休亦或发放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慧审 判 员 刘文斌审 判 员 廖鸣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彭 娜书 记 员 郭梦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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