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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双峰、李宁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0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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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02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解双峰、李宁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解双峰;李宁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0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解双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人。被执行人:李宁,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在解双峰与被执行人李宁委托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冀0183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宁给付原告解双峰梨果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解双峰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02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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