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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董晓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81民初5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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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5581号
  • 案件名称

    刘欣、董晓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欣;董晓亮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81民初5581号原告:刘欣,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大东区铭锐不锈钢经销处经营者,现住东港市。被告:董晓亮,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住东港市。原告刘欣与被告董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735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利息为年息5.775%;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截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拖欠原告货款2735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董晓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欣自认为东港市大东区铭锐不锈钢经销处经营者,被告多次在该经销处赊购不锈钢材料。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付货款2735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工商信息查询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刘欣系东港市大东区铭锐不锈钢经销处经营者,而该经销处已取得营业执照,享有字号,应以东港市大东区铭锐不锈钢经销处为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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