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3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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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3414号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能;曾从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8民初3414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市隆泸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210587740。法定代表人:王裕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兴支行行长,住四川省隆昌市。特别授权。被告:李振能,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被告:曾从英,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能、曾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能、曾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振能、曾从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323.91元及截止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70640.64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系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隆周信个借(2014)X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4年隆周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周兴分社向李振能发放农户抵押贷款6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月利率9.2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按约向被告李振能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停止付息,截止2021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23.91元、利息70640.64元。原告持续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能、曾从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系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后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与被告李振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向李振能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期限: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月利率9.23‰,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为确保该笔债权的实现与李振能、曾从英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李振能、曾从英所有的位于隆昌县X镇X村X组的房产(面积:168.89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按约向被告李振能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李振能自2015年8月1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承诺自2019年起每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分文。截止2021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23.91元、利息70640.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隆昌市周兴镇王布政村村委会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本计划、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系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为此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签订的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振能则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从2015年8月17日起即停止支付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8323.91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从英系被告李振能之妻,该贷款用于养鱼,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能、曾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8323.91元及截止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70640.64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李振能、曾从英负担,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伯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 静书 记 员 王晓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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