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肖碧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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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915号案件名称
周明、肖碧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周明;肖碧峰;曾祥翠;紫阳县新建安石材有限公司;危显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9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明,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平溪镇。上诉人(一审被告):肖碧峰,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祥翠,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一审被告:紫阳县新建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蒿坪镇。法定代表人:危显军。一审被告:危显军,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蒿坪镇。上诉人周明、肖碧峰因与被上诉人曾祥翠、一审被告紫阳县新建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石材公司)、危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肖碧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明和肖碧峰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事实和理由:1.因曾祥翠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承担经营风险,不是合伙人,固定收益分红应无效,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无误,但不应将约定的60%收益率作为民间借贷的利率;2.在曾祥翠50000元给付完毕前,其提前支取的7000元应作为砍头息从本金中扣除,故应以43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3.以43000元为基数,按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利息,周明、肖碧峰已经超额返还了,即使按照36%的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的规定来计算,周明、肖碧峰已实际给付曾祥翠70500元,也不应再给付了。曾祥翠辩称,1.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投资期间周明一人管理工厂,建安石材公司也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投资款50000元,分红30000元,建安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周明、肖碧峰、建安石材公司、危显军应向曾祥翠支付工资,现一审将分红和工资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了,8月28日支付的7000元是预支的8-10月份的工资,不是分红。建安石材公司、危显军未提交答辩状。曾祥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明、肖碧峰、建安石材公司、危显军按投资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本金50000元;2.判令周明、肖碧峰、建安石材公司、危显军向曾祥翠支付下欠工资3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明、肖碧峰、建安石材公司、危显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周明、肖碧峰在紫阳县蒿坪镇龙泉村兴办建安石材公司,曾祥翠在该公司做工。2018年8月3日,曾祥翠与周明、肖碧峰达成口头投资协议,由曾祥翠投资50000元,周明、肖碧峰每年给付30000元分红,投资期限为三年。曾祥翠于2018年8月分两次共给付周明、肖碧峰40000元、2018年9月1日给付周明、肖碧峰10000元。2018年9月6日,曾祥翠与周明、肖碧峰签订《关于投资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8年8月3日收曾祥翠50000元投资款(投肖碧峰、周明),投资期为3年,第一年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第二年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第三年2020年至2021年。分红按每年分3万整,乙方投资分红风险,如遇不可抗拒灾难,退回投资款本金5万整。”一审另查明,对于《关于投资款协议书》周明、肖碧峰向曾祥翠支付收益款项情况如下:2018年8月28日给付7000元、2019年9月7日给付8000元、2019年9月22日给付5000元、2019年10月12日给付2000元、2019年10月13日给付3000元、2019年12月5日给付3000元、2019年12月19日给付1000元、2019年12月20日给付500元、2019年12月27日给付20000元、2020年1月10日给付5000元、2020年1月23日给付10000元、2020年9月5日给付5000元,累计给付69500元。一审再查明,建安石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明,201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危显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曾祥翠与周明、肖碧峰、建安石材公司签订的《关于投资款协议书》性质认定问题;二、涉案款项责任主体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投资款协议书》中仅约定曾祥翠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固定收取投资收益及投资款项回收的事项。在协议签订后曾祥翠未参与公司经营事宜,也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周明、肖碧峰、建安石材公司、危显军也未在公司成立后给曾祥翠办理合伙人相关登记手续,因此该《关于投资款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曾祥翠与周明、肖碧峰、建安石材公司签订《关于投资款协议书》,其在协议书中第1项中注明:(投肖碧峰、周明),该协议书虽加盖了建安石材公司印章,但该行为发生在建安石材公司成立之前,应视为周明的个人行为,后续支付收益也是发生在曾祥翠与周明、肖碧峰个人之间,故涉案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周明、肖碧峰。建安石材公司及危显军对涉案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曾祥翠向周明、肖碧峰出资50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收益每年3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年利率60%,周明、肖碧峰向曾祥翠支付的收益款项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其借款利息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对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周明、肖碧峰向曾祥翠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金额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结合周明、肖碧峰支付利息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认定如下: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按照借款50000元的本金,年利率36%计算,周明、肖碧峰应给付曾祥翠借款利息21500元,实际给付25000元,超出的3500元应折抵本金,下剩本金46500元;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27日,按照借款本金46500元,年利率36%计算,周明、肖碧峰应给付曾祥翠借款利息3488元,实际给付24500元,超出的21012元应折抵本金,下剩本金25488元;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0日,按照借款本金25488元,年利率36%计算,周明、肖碧峰应给付曾祥翠借款利息357元,实际给付5000元,超出的4643元应折抵本金,下剩本金20845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借款本金20845元,年利率36%计算,周明、肖碧峰应给付曾祥翠借款利息271元,实际给付10000元,超出的9729元应折抵本金,下剩本金11116元;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借款本金11116元,年利率36%计算,周明、肖碧峰应给付曾祥翠借款利息233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5日,按照借款本金11116元,年利率15.4%计算,周明、肖碧峰应给付曾祥翠借款利息80元,累计应付利息为2414元,实际给付5000元,超出的2586元应折抵本金,下剩本金8530元。综上所述,周明、肖碧峰应向曾祥翠偿还借款本金8530元,并自2020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曾祥翠主张的工资365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明、肖碧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曾祥翠借款本金8530元,并自2020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曾祥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周明、肖碧峰承担100元,曾祥翠承担471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曾祥翠向本院提交其与周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2019年9月10日周明通过微信向曾祥翠转账1000元系用来购买柴油。周明、肖碧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柴油费已另外转账。本院认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1000元转账时间,可以认定2019年9月10日的1000元转账款系油费,周明、肖碧峰虽称该笔转账与油费无关,但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且无证据证明已经另外向曾祥翠支付了油费,故对曾祥翠提供的微信截图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明、肖碧峰应否向曾祥翠偿还853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中,曾祥翠与周明、肖碧峰虽签订的是《关于投资款协议书》,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期3年,曾祥翠每年固定分红30000元,遇不可抗拒灾难投资款本金50000元退回曾祥翠”。从协议约定内容看,曾祥翠与周明、肖碧峰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其固定收益、退还本金的约定更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属性,一审判决将《关于投资款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将双方之间约定的固定收益款视为借款利息,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6日前按年利率36%计算,2020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应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周明、肖碧峰上诉认为应当将2018年8月28日支付给曾祥翠的7000元作为砍头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所谓砍头息系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部分金额,其结果导致借款人实际得到的款项少于合同约定数额,变相提高了借款利息,损害借款人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投资”50000元,每年固定“分红”30000元,但均未约定交付时间。周明、肖碧峰二审陈述“虽然协议约定时间为8月3日,但实际给付时间不是8月3日是9月1日”“8月28日曾祥翠称女儿要上学,所以提前支付了7000元”,曾祥翠二审陈述:“2018年8月28日给付的7000元,不是分红收益,而是支付2018年8—10月的工资”,双方对该7000元的性质说法不一,但该7000元明显不是曾祥翠给付“投资款”的当日返还,也并非从“投资款”中直接扣除,不能因此认定曾祥翠存在从“投资款”中预先扣除“收益”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固定收益,即使提前支付部分收益,按照双方的约定亦不影响周明、肖碧峰每年应支付曾祥翠的收益数额,只是因其约定的数额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周明、肖碧峰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本院认为周明、肖碧峰主张该笔款项系砍头息,依据不足,其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4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明、肖碧峰另上诉称已实际向曾祥翠支付了70500元。经查,2019年9月10日周明通过微信向曾祥翠转账1000元系用来购买柴油,不应计算在其向曾祥翠支付的收益款项之列,一审认定周明、肖碧峰累计向曾祥翠支付收益69500元并无不当,故周明、肖碧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明、肖碧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明、肖碧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及海审 判 员 刘慧琴审 判 员 柯增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亚男书 记 员 王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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