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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浩、王齐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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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75号
  • 案件名称

    杨浩、王齐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杨浩;王齐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75号原告:杨浩,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齐阳,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杨浩与被告王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21年7月20日前的利息3342933元(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其中2014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并按月利率1.28%,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王齐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齐阳向原告杨浩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期,原告于借款当日汇款1759600元至王齐阳账户,并于同日通过其母钟雪姣汇款240400元给王齐阳。借款后,王齐阳已支付一个月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遂致纷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籍信息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王齐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杨浩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其与被告王齐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浩要求被告王齐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4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得超过原告提起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因此,原告杨浩要求被告王齐阳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8%支付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王齐阳应当支付76个月16天的利息3061333元(200万元×2%×76+200万元×2%÷30×16);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王齐阳应当支付11个月的利息281600元(200万元×1.28%×11),以上利息合计33429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齐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浩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3342933元(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5.36%另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1元,减半收取24600元,由被告王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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