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甘孝菊、李翠云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422民初252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422民初2521号
  • 案件名称

    甘孝菊、李翠云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普定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甘孝菊;李翠云;华光能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422民初2521号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海、王亮,系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睿,系普定县黄桶街道河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撤回本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承担。审判员  梁大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丹丹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