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孝菊、李翠云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422民初2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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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22民初2521号案件名称
甘孝菊、李翠云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普定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甘孝菊;李翠云;华光能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422民初2521号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海、王亮,系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睿,系普定县黄桶街道河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撤回本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孝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翠云、华光能承担。审判员 梁大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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