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军正、季志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27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278号案件名称
姬军正、季志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姬军正;季志发;孙妮妮;曹乃宁;雷竹红;姬军民;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1278号 原告:澄城县XX社,住所地:澄城县九路口。法定代表人:雷军永,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莹,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彪,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曹乃宁,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姬军民,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系被告曹乃宁之夫,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季志发,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雷竹红,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系被告季志发之妻,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姬军正,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孙妮妮,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系被告姬军正之妻,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澄城县XX社与被告曹乃宁、姬军民、季志发、雷竹红、姬军正、孙妮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XX社XX路彪与被告姬军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乃宁、姬军民、季志发、雷竹红、孙妮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XX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三、四、五、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以砖厂周转为由,与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即2018年8月25日归还30000元,2019年8月27日归还70000元,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等条款。同日,被告三、四、五、六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二并未按照约定计划还款,且仅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12月21日,直至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姬军正辩称,本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其是担保人,不欠原告钱,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曹乃宁、姬军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季志发、雷竹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孙妮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乃宁与被告姬军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季志发与被告雷竹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姬军正与被告孙妮妮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3日,被告曹乃宁、姬军民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曹乃宁、姬军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砖厂周转,借款月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借款人曹乃宁使用其名下账户办理本次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2017年8月23日,被告季志发、雷竹红、姬军正、孙妮妮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季志发、雷竹红、姬军正、孙妮妮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乃宁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清偿。2021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谈话备忘录、贷款影像资料真实性承诺、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乃宁、姬军民因砖厂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办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澄城县XX社按约定向被告曹乃宁名下账户放款100000元,被告曹乃宁、姬军民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曹乃宁、姬军民仅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12月21日后再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曹乃宁、姬军民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曹乃宁、姬军民违约,除应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志发、雷竹红、姬军正、孙妮妮与原告澄城县XX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澄城县XX社起诉要求被告季志发、雷竹红、姬军正、孙妮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曹乃宁、姬军民、季志发、雷竹红、孙妮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乃宁、姬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澄城县XX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即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季志发、雷竹红、姬军正、孙妮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曹乃宁、姬军民、季志发、雷竹红、姬军正、孙妮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勇人民陪审员 范 和 平人民陪审员 邓 小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利 2021052512789161052577696508819740221612XXXXXXXXXXXXXXX19830803612XXXXXXXXXXXXXXX19630611612XXXXXXXXXXXXXXX19781005612XXXXXXXXXXXXXXX19730704612XXXXXXXXXXXXXXX19641119612XXXXXXXXXXXXXXX2021060912283400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学聪、彭胜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0107民初11365号 下一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张加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2执28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