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辽0804民初4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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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092号案件名称
营口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营口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辽0804民初4092号原告:营口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金屯村。法定代表人:程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瑞龙东方商贸城CD号楼2-106、2-108。法定代表人:尹照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营口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4428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6月,被告在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承包工程使用原告的混凝土。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谢同军对账,确定使用混凝土数量为2557立方米,价款为84428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21年2月8日被告付款20万元,尚欠244280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给被告开具30万元的发票,于2019年11月26日又开具了544280元发票。经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混凝土款,诉到法院。被告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尚欠混凝土款244280元属实,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就本案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44280元。二、原告营口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保全费1741元,计4223元由被告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霍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路 鑫书 记 员 王丽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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