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荣德、张玉霞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6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申167号案件名称
孙荣德、张玉霞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孙荣德;张玉霞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荣德,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霞,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再审申请人孙荣德因与被申请人张玉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新40民终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荣德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改判为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6万股权转让款。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4月26日的收条、2013年5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5月4日的收条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首先,2013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和2013年4月26日的收条,申请人有证据证实,这所谓的“100万还借款”是被申请人授意公司财务人员还被申请人向王俊的借款,申请人并不认识王俊是什么人。2013年的4月26日的收条是财务人员为做帐而准备好的收条,让申请人签名。事实上,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100万元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为,所以股权转让款也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支付,而非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有什么证据证实其向申请人支付过116万元股权转让款呢?综合以上事实,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张玉霞发表意见称,案涉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期间,孙荣德向本院提交:1.2021年8月10日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对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伊犁苏鲁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韩敬英是应张玉霞的要求向王竣进行转账,孙荣德实际未收到该款;2.孙荣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昱华与案外人王竣于2021年9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王竣收到的100万元是伊犁苏鲁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其不认识孙荣德。 张玉霞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认定。孙荣德提交的证据产生时间及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二)关于孙荣德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孙荣德与张玉霞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孙荣德自认张玉霞举证的收条上的日期、签名、金额“1000000元”为其自行书写,原审法院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证明等,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张玉霞已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无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孙荣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荣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吾斯曼托乎提审判员 马雯欣审判员 徐国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妮尕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庄建华、莫晓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3执1877号 下一篇 李某1、李某2抚养费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125号之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