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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4民初20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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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202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 × × × 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4民初202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交通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89514U。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聶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256787H。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蒲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蒲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晓娟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明凯    人 民 陪 审 员      梁成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铠    书    记    员      张  芹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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