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杰、徐传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4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46号案件名称
刘培杰、徐传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培杰;徐传芝;权太浩;徐传新;王海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杰,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芝,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太浩,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徐传新,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王海林,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刘培杰、徐传芝与被上诉人权太浩、原审被告徐传新、王海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杰、徐传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徐传新、王海林的债务转移而来,而徐传新、王海林已经超额还款,涉案借款因此而消灭。(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系因债务转移而成立的债务关系,应对原借款债务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两上诉人对两原审被告存在借款债务,而原审被告徐传新、王海林对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因此涉案借款系两原审被告的借款债务转移而来。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25万元,系从原审被告徐传新、王海林2015年1月25日17万借款债务与2015年4月29日12万借款债务,由原审被告偿还4万后,剩余25万借款债务转移而来,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两笔借款借条也没有相对应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用以举证的转账记录均是从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东拼西凑而来且时间跨度达2年之久明显与借条不能对应,也不能证明原借款债务真实有效。(二)两原审被告已经举证对被上诉人超额还款,且该双方间的诉讼尚未有生效判决。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间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而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尚未有生效判决,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不应直接判决两上诉人还款。二、即使由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因本案系债务转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不应有利息损失产生。而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尚未有生效判决,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两被上诉人的债务主体尚未明确,在争议期间也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已经由原审被告徐传新、王海林足额偿还完毕,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权太浩答辩称,从债务转移打借条的那天起,被上诉人与刘培杰、徐传芝的债务关系已成立,同时,刘培杰与徐传新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借条已被收走,徐传新处无徐传芝、刘培杰的借条,即使徐传新的借款已经还超了,也与刘培杰无关,债务转移首先是由徐传新、王海林再三提出,其经刘培杰、徐传芝同意后形成的,所以,刘培杰、徐传芝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原审被告王海林答辩称,刘培杰涉及的本案25万元包含在权太浩起诉王海林和徐传新的案件金额里面。王海林和徐传新没有借过权太浩的钱,都是向权太浩借了钱给别人用。还涉及到其他好多人都是徐传新打的条。因为权太浩不认识那些人。徐传新本来向从中收取一定的利息作为报酬,但是后来那些人都没有偿还利息,所以徐传新还从自家拿钱垫的利息。原审被告徐传新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权太浩一审诉讼请求:1、刘培杰、徐传芝给付权太浩借款本金124965元及利息34115元(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6%,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为12180元;以2121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6%,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7月4日的利息为12785元;以12496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6%,自2018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时主张34115元);2、徐传新、王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刘培杰、徐传芝、徐传新、王海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徐红侠、刘培杰作为借款人向权太浩出具借条一张,徐传新、王海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权太浩现金2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3分,按季度还款,前三个季度每季度5万元,如到年底还清,利息不要,如不还清,按此约定利息计算。上述借条出具后,刘培杰已经支付权太浩15万元,具体为2018年2月13日5万元、2018年7月4日10万元。刘培杰主张其偿还的是本金,权太浩则主张刘培杰偿还的是本息。2019年12月2日,权太浩与刘培杰进行了电话通话,双方就涉案的25万元进行协商。权太浩陈述刘培杰尚欠10万元,一直放着不还,打算什么时间偿还。刘培杰确认其转给权太浩15万元,还有10万元,会尽快把钱还上。刘培杰在庭审中亦陈述,对于尚欠的25万元,其重新出具了借条,其后如期进行还款,尚欠10万元。王海林告知其欠款已经还清,不用再偿还给权太浩,要求将剩余的10万元偿还给王海林,但权太浩要求10万元偿还给权太浩。欠款是10万元,不含利息,现在不清楚把10万元偿还给谁。关于上述借条的来源问题,权太浩、刘培杰庭审中均确认,因刘培杰应支付给徐传新25万元,徐传新欠权太浩的钱,所以共同确认由刘培杰将25万元支付给权太浩,并向权太浩出具了上述借条。权太浩、刘培杰的争议点在于25万元款项的构成及徐传新是否将拖欠权太浩的款项支付完毕。权太浩主张该25万元系由12万元和17万元的两张借条更换而成的,王海林先行偿还4万元现金后,重新出具了25万元借条,且权太浩已经12万元和17万元的借条原件退还给王海林。王海林主张该25万元借条是由2015年4月9日借条中的35万元转换而来的,上述12万元和17万元的两张借条中的金额已经现金偿还完毕,因为双方在偿还完毕借条的金额后,刘培杰会收回借条原件,权太浩并无该两张借条的原件。权太浩庭审中提供了徐传新、王海林于2015年1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权太浩现金17万元,用期一个月,月息3400元。权太浩于2013年5月8日支付徐传新5万元、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徐传新2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徐传新10万元。2015年4月29日,王海林、徐传新向权太浩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权太浩现金12万元,用期一个月。同日,权太浩通过张振连向徐传新转账10万元。权太浩主张其另行交付给徐传新现金2万元。2015年4月9日,徐传新、王海林向权太浩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权太浩现金35万元,月息5600元。徐传芝曾用名徐红侠。刘培杰与徐传芝系夫妻关系,徐传新与王海林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权太浩与徐传新存在借款关系,双方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多笔借款交易。权太浩主张其向徐传新出借了合计240多万元,徐传新对借款金额不清楚。权太浩因徐传新尚欠其款项,曾于2019年4月22日将徐传新、王海林诉至一审法院,徐传新、王海林主张涉嫌套路贷,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391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权太浩的起诉。后经公安部门核查未发现权太浩有套路贷的犯罪事实,权太浩于2020年8月3日再次起诉徐传新及王海林至一审法院,即(2020)苏0391民初2452号案件。在(2020)苏0391民初2452号案件中,权太浩起诉的金额中包含有2015年4月9日借条中涉及的35万元金额,徐传新、王海林在该案中主张35万元借条中的25万元由刘培杰偿还。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了(2020)苏039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于徐传新、王海林主张的35万元借条中的25万元转由刘培杰偿还的主张未予采信,最终判决该35万元由徐传新、王海林承担。因徐传新、王海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尚未审结。经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和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查询,权太浩、徐传新均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权太浩与徐传新、王海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存在长期、多笔借款。2015年1月25日借条的17万元及2015年4月29日借条的12万元系双方多笔借款中的其中两笔,权太浩履行出借义务后,徐传新、王海林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涉案的25万元系上述两笔借条进行换具后产生的,四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明确了涉案的25万元转为由刘培杰、徐传芝作为借款人偿还,徐传新、王海林为担保人。借条出具后,刘培杰、徐传芝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徐传新、王海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刘培杰已经偿还权太浩15万元,关于该1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本息,双方存在争议。借条中约定了借期一年,按季度还款,如到年底还清,利息不要,如还不清,按约定利息计算。刘培杰偿还15万元的时间发生在借期内,此时尚无法确定年底是否能还清欠款,无法确定是否偿还利息。权太浩与刘培杰的通话中,双方亦确认已还款15万元,尚欠10万元。故刘培杰偿还的15万元应为借款本金,而非本息。权太浩借款目的是赚取高额利息,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现被告刘培杰、徐传芝尚欠权太浩10万元,故权太浩要求刘培杰、徐传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权太浩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高额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刘培杰已经偿还部分款项,故权太浩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关于刘培杰主张的涉案款项系由35万元转换而来的问题。权太浩在另案中已经起诉该35万元,且判决由徐传新和王海林承担。涉案的25万元借条是刘培杰、徐传芝、徐传新、王海林出具的,刘培杰、徐传芝、徐传新、王海林并未举证证明已经还清该25万元。刘培杰、徐传芝关于涉案25万元系由35万元转换而来的主张,不予采信。徐传新、王海林自愿为徐传芝、刘培杰履行债务向权太浩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权太浩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徐传新、王海林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保证责任。现权太浩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徐传新、王海林主张过还款,即没有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权太浩要求徐传新、王海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培杰、徐传芝一次性给付权太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以20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7月4日;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上2019年8月19日之前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上利息最高不超过59080元)。二、驳回权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刘培杰、徐传芝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徐传新、王海林不服(2020)苏039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苏03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传新、王海林主张将刘培杰承担还款的25万元自本案诉请借款总额中扣除,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三、对于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刘培杰、徐传芝主张涉案借款系由徐传新、王海林的债务转移而来,其与被上诉人权太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本院作出的(2021)苏03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徐传新、王海林与权太浩之间的借款并不包括涉案借款,且涉案借条系上诉人向权太浩出具,刘培杰与权太浩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刘培杰亦认可系从徐传新那转来,转给权太浩15万元,尚欠1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培杰、徐传芝与权太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刘培杰与权太浩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刘培杰认可转给权太浩15万元,尚欠10万元。因此,涉案借款并未清偿完毕,刘培杰、徐传芝应当偿还权太浩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刘培杰、徐传芝主张债务主体尚不确定,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徐传新、王海林与权太浩之间的借款不包括涉案借款。刘培杰、徐传芝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培杰、徐传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刘培杰、徐传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审 判 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淑娴书 记 员 彭伟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秀增、天津金之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7044号 下一篇 西安三彩互联网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刘正琴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7873终本裁定(2021)陕0112执7873号